(2017)豫0927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杜某、丰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某,丰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民初914号原告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前县向阳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文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明勇,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台前县农商行吴坝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委托代理人陈明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某,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委托代理人丰思庆,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原告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前农商行)诉被告杜某、丰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前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徐明勇、陈广泉、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锐、被告丰某委托代理人丰思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前农商行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杜某以运输需资金为由,向原告下属吴坝支行申请贷款17.8万元,使用期限12个月。被告丰某自愿用个人财产为该笔贷款进行担保。经审查,被告符合贷款条件,便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将贷款17.8万元转入被告杜某指定的个人账户中。期间,被告未偿还利息。该笔贷款逾期后,虽然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8万元及利息3974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原告没有向被告杜某发放贷款,所以被告杜某没有义务向原告偿还贷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丰某辩称,确实担保了,但并没有使用这笔钱。所以不应偿还这笔贷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杜某以运输需资金为由,向原告下属吴坝支行申请贷款17.8万元。原告台前农商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杜某符合贷款条件,当日,与被告杜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10.5‰,使用期限12个月。与被告丰某签订了担保函和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4月23日,原告将借款17.8万元打入被告杜某的个人账户。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8万元及利息3974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表、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担保函、保证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台前农商行与被告杜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杜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杜某偿还借款本金17.8万元及利息39747.4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台前农商行与被告丰某签订了担保函和保证合同,被告丰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该借款的担保无异议,故被告丰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杜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丰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某追偿。被告杜某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杜某发放贷款,所以被告杜某没有义务向原告偿还贷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被告杜某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相对抗,故对被告杜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杜某还辩称,借款合同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偿还原告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8万元及利息3974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丰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6元,由被告杜某、丰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侯文玲审判员 孙召玉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岳国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