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松与卢干、葛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卢干,葛文娟,卢济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2124号原告:陈松,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卢干,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葛文娟,女,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卢济晓,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陈松与被告卢干、葛文娟、卢济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干、葛文娟、卢济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卢干、葛文娟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卢济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被告卢干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归还日期。被告卢济晓自愿为上述借款等费用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被告葛文娟作为被告卢干妻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卢干、葛文娟、卢济晓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证如下: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等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卢干、葛文娟、卢济晓,被告卢干、葛文娟、卢济晓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证结果,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卢干、葛文娟于2004年3月1日结婚。2016年11月24日,被告卢干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记载:借款金额30000元,担保人愿意为上述借款本息等相关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卢济晓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上述款项原告至今未收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干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但被告卢干经原告催讨后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卢干、葛文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原告与被告卢干约定为被告卢干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被告卢干、葛文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葛文娟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卢济晓自愿为被告卢干、葛文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干、葛文娟追偿。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并不损害三被告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干、葛文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松借款3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卢济晓对被告卢干、葛文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卢济晓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干、葛文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卢干、葛文娟、卢济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人民陪审员 孙良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