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等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张某,桑亮亮,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民终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住清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住清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住清水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天水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诉人(原审原告):桑亮亮,住秦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住秦安县。上诉人王某1、王某2、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桑亮亮、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清水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1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王某2、张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清水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1民初790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60000元;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真实彩礼为153000元而不是169000元。一审法院将订婚时的”4个四”8000元以及商量结婚时的”4个四”8000元重复计算,两项合计16000元,实际包含在彩礼之内。因此彩礼共计为153000元,而不是169000元。二、一审法院判决彩礼返还率为74%,返还率过高,有失公平、公正的原则,于情、于理、于法不符。上诉人认为,彩礼应予部分返还,而不能以74%之高的比例返还,理由是女方与男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一起共同生活达三年之久,并且在同居期间,女方因劳累过度和男方照顾不周导致两次怀孕流产,三次住院花去医疗费共计40000多元,男方一分钱都没有付,这些医疗费全由女方支付。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性,充分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双方关系破裂的原因、过错程度、女方的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认定,酌情返还。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桑亮亮、李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将订婚时的”4个四”8000元及商量结婚时的”4个四”8000元重复计算,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事实是2013年12月28日订婚当日,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家中,通过媒某之手将被答辩人索要的一期彩礼款60000元人民币及索要的”订婚4个四”折合成8000元人民币交给被答辩人王某2手中。之后,答辩人桑亮亮、被答辩人王某1各自出去打工。之后,商定于2015年2月4日(农历2015年正月十四)举办婚礼。2015年1月4日,答辩人桑亮亮、媒某等人又去被答辩人家中,通过媒某之手将被答辩人索要的二期彩礼款80000元人民币及索要的”结婚4个四”折合成8000元人民币交于被答辩人王某2手中。上述事实在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得到了确认,并无对事实认定错误。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一审法院判决彩礼返还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答辩人桑亮亮为了与被答辩人王某1结婚,倾家荡产仍凑不齐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索要的彩礼款,随后向亲朋好友借款来给付被答辩人索要的彩礼,负债累累。后来借款人向答辩人李某催还借款,为了还款,答辩人李某将申请国家本来让农民脱贫致富的”精准扶贫贷款”50000元人民币偿还给借款人。即便如此,被答辩人王某1仍没有真心和答辩人桑亮亮过日子的打算,答辩人多次催促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但三答辩人推诿,找各种借口拖延不办。如今,被答辩人王某1既没有和答辩人桑亮亮登记结婚,被答辩人又不退还彩礼,导致答辩人人财两空,生活困难。依据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应当返还彩礼。答辩人认为,2015年虽然举行结婚仪式,但因各自外出打工,共同生活时间短,应返还90%的彩礼,但一审判决返还74%的彩礼,答辩人本来不服,要提出上诉,但为了了事,未提起上诉,请二审明查。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于情、于理、于法不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三、答辩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其向被上诉人索要的”三金”及”蔬菜钱”7000元人民币。2015年1月4日,答辩人、媒某等人给被答辩人送二期彩礼款时,在媒某的见证下,被答辩人又向答辩人索要”三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索要”蔬菜钱”8000元人民币,否则,答辩人桑亮亮、被答辩人王某1不能举行婚礼,无奈,答辩人只好答应。第二天,答辩人桑亮亮应被答辩人要求,携被答辩人王某1去天水市购买”三金”,价值7500元人民币,这在一审判决书中予以证实。随后,答辩人桑亮亮给被答辩人王某2”蔬菜钱”8000元人民币,被答辩人王某2给答辩人桑亮亮返还1000元人民币,合计7000元人民币。答辩人桑亮亮给被答辩人王某1购买的三金属于附条件的赠与,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要求被答辩人王某1返还三金。以上所述均属实,望予以考虑,做出公正的判决。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说理清楚。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维护答辩人的请求事项,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桑亮亮、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176400元及”三金”价值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原告桑亮亮与被告王某1经人介绍后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4年2月13日原告桑亮亮与被告王某1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领结婚证。”两见面”时给被告王某12000元;”看屋里”时被告王某1家里来了6个亲属,给每人200元,共1200元,给被告王某12200元;订婚时给彩礼60000元,”4个四”8000元,”绑钱”2000元;商量结婚、追节时给被告王某22次钱,每次2000元,共4000元;”送礼”时给彩礼80000元,”4个四”8000元,”绑钱”2000元,给原告桑亮亮回礼钱400元;原告桑亮亮还为被告王某1购买过”三金”(黄金耳环1对、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个)。后原告桑亮亮和被告王某1在同居期间发生矛盾纠纷,导致关系破裂。此后,双方为返还彩礼发生纠纷,二原告遂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婚约财产纠纷,对于本案所涉及的彩礼,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查明属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桑亮亮与被告王某1虽按当地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双方并未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因此,三被告应依法返还所收的彩礼。二原告给付三被告家的烟、酒、礼品等系消费品,不应纳入彩礼范围。被告桑亮亮给原告王某1购买的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化妆品等是为增进双方感情赠与的财物,不能认定为彩礼,故不予返还。故彩礼的数额应以庭审查明的169000元为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彩礼返还应以12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桑亮亮、原告李某彩礼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8元,减半收取计1989元,由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张某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针对本案焦点提交的证据有2组:1.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和治疗证明,证明同居期间,上诉人生病,上诉人自己支付医疗费,证明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照顾。2.王某2贷款的证明,证明家里生活困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医药费我根本不知道,我也没有在医院签字。贷款贷得早,具体他们的贷款怎么用的我们不知道。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和治疗证明,为双方分居后上诉人王某1治疗的病情,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王某2的贷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均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精准扶贫贷款借据一份;2.秦安县中山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3.秦安县中山乡河湾村村委会的贫困证明一份;4.结婚纪念影碟一张;5.媒某证言。媒某叫刘根义,证明目的和一审一样。前3份证据证明生活困难。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1.借款我们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他们是2014年结婚的,这个贷款是2016年贷的款,贷款怎么用的上诉人也不知情;2.形式要件有瑕疵,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3.证据没有开具人的签名,内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村委会是组织,不可能了解本案当事人的经济情况;4.对影碟,内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认可,事实上举行过仪式。5.因媒某是桑亮亮的姑父,他们有利害关系,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精准扶贫贷款借据、秦安县中山乡人民政府证明、秦安县中山乡河湾村村委会的贫困证明、结婚纪念影碟均证明被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状况,应予以确认。关于媒某证言。因该证人在原审中已出庭证明,二审不再重复认证。对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应予确认。另查明,王某1的陪嫁物有:六门大衣柜一组、三人沙发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海尔洗衣机一台、被子2床、毛毯1个及其它个人衣物用品。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本案中的焦点问题为:1、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所送彩礼应当如何认定和返还;2、上诉人的陪嫁物品应如何认定和处理。关于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所送彩礼的认定和返还的问题。上诉人王某1与被上诉人桑亮亮按当地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上诉人桑亮亮、李某要求返还所送彩礼,上诉人王某1、王某2、张某应依法返还收取的彩礼。原审判决对彩礼数额的认定,有双方媒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彩礼为169000元。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将订婚时的”4个四”8000元及商量结婚时的”4个四”8000元重复计算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对于应返还的彩礼数额,原审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返还12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的陪嫁物品有哪些,应归谁所有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提出要求返还其陪嫁物品,被上诉人陈述王某1的陪嫁物有:六门大衣柜一组、三人沙发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海尔洗衣机一台、被子2床、毛毯1个及其它个人衣物用品。对此,应予以认定。因陪嫁物系王某1同居前的个人财产,依法应予归王某1所有,故被上诉人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1、王某2、张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清水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1民初790号民事判决;二、桑亮亮、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王某1的陪嫁物:六门大衣柜一组、三人沙发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海尔洗衣机一台、被子2床、毛毯1个及其它个人衣物用品。二审案件受理费3978元,由王某1、王某2、张某负担1978元;桑亮亮、李某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新萍审 判 员 王梅芳审 判 员 田东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王瑞玉法官助理 杨 颖书 记 员 张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