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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柳云英与韩吉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云英,韩吉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799号原告柳云英,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王培富,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吉洲,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孙公先,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云英与被告韩吉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云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富,被告韩吉洲的委托代理人孙公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云英诉称,2015年11月11日19时许,韩吉洲驾驶鲁B×××××号轿车沿车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车家夼村时,将同向行驶的柳云英撞伤入院。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吉洲负事故全部责任,柳云英无责任。经调解,韩吉洲应付柳云英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韩吉洲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韩吉洲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认可。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安诚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得到全额赔偿,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9时许,韩吉洲驾驶鲁B×××××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车家夼村时,与同向行驶的柳云英载韩乃司相撞,造成车损和柳云英、韩乃司受伤的交通事故。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吉洲负事故全部责任,柳云英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记载了甲(韩吉洲)乙(柳云英)丙(韩乃司)三方当事人签字的调解协议,落款时间2015年11月11日。2016年7月13日柳云英、韩吉洲与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三方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了三方和解赔偿协议,甲方:柳云英,身份证号:;乙方:韩吉洲,身份证号;丙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甲方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为壹万伍仟元(15000)元;第二条: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由丙方保险公司一次性赔付甲方医疗费8500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甲方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再向丙方安诚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索求赔偿,放弃其他损失索赔要求;第三条:此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而达成,保险公司可以依据此协议进行赔偿和付款,此协议由三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生效并履行后,本案一次性了结,各方当事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此终结,不再起诉或申请仲裁。该协议并约定了甲方柳云英的账号。原告柳云英该账户于2016年7月21日收到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案款8500元,并于2016年7月21日收到韩吉洲转交的保险公司赔偿金6500元,三方达成的和解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柳云英与被告韩吉洲发生交通事故后,柳云英与韩吉洲所驾车辆的投保保险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达成三方协议,该协议应视为对本次交通事故三方达成的最终的处理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三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合意,对签订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该协议约定“本协议生效并履行后,本案一次性了结,各方当事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此终结,不再起诉或申请仲裁。”2016年7月21日三方达成的和解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因此原告所诉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云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柳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明光审 判 员  姜永收人民陪审员  孙立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