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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3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肖成海、刘其有等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成海,刘其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3民初100号原告:肖成海,男,1976年8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自谋职业,住南康市。原告:刘其有,男,1985年11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自谋职业,住大余县。原告肖成海与被告刘其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余春、助理审判员许良峰、人民陪审员刘友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其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成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27766.5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肖成海在经营服装加工期间,承接了被告刘其有服装来料加工,经双方结算2015年加工费共计104400元。2016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一张:今欠肖成海2015年加工费100000元,于2016年4月底起每月还5000元。剩余4400元被告承诺2016年3月底付清。尔后原告又陆续给被告加工服装,2016年3月份欠加工费6947元,4月份欠加工费16419.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其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刘其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两张,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九张,无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7766.5元,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肖成海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刘其有相识,同年4月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服装来料加工。后被告从东莞虎门通过物流发服装布料给原告加工,原告将布料加工成服装后寄回给被告,然后双方通过微信确认加工费用。2016年3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用1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立下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肖成海2015年加工费100000元(十万圆正),于2016年4月底起每月最低还5000元(伍仟圆正),特此证明。2016年3月27日,欠款人:刘其有,身份证号码:"。尔后被告末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服装加工,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承揽法律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理应支付加工费用。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127766.5元加工费用,但原告提供的欠条只能证明被告尚欠10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100000元。剩余22766.5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其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肖成海加工费100000元;驳回原告肖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被告刘其有负担2300元,原告肖成海负担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余春助理审判员  许良峰人民陪审员  刘友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一记一员朱圣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