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9执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福建省永固基强夯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天瑞印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永固基强夯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天瑞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629执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永固基强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浮宫镇。法定代表人:唐才云,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义,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漳州天瑞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瑞香,任经理。申请人福建省永固基强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以本院在2015年4月11日作出的(2015)华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漳州天瑞印刷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福建省永固基强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负担案件受理费1550元。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福建省永固基强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漳州天瑞印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依法向漳州天瑞印刷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经查,被执行人漳州天瑞印刷有限公司在华安县经济开发区有厂房和土地被本院另案查封,现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本院将上述情况反馈给申请人,其表示无异议,亦无法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阿彬审 判 员 李伟城代理审判员 杨立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佳鹏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