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7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少娜与何贵兰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783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贵兰,郑少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贵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明,广东永惠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育华,广东永惠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少娜,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骏,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喜珠,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贵兰因与被上诉人郑少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4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贵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44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改判为“何贵兰向某少娜支付借款本金94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942000元为本金按年息1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解除何贵兰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上筑街3—13(单)号B210、B211车位的查封,解除对粤A×××××小型轿车的查封;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少娜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5年9月11日,何贵兰与郑少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2.5%。但在付款过程中,郑少娜预先扣除利息,实际借款975000元。一审中认定原借款本金975000元的事实认定正确,但是对于本案尚欠本金975000元的事实认定有误。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郑少娜一直以100万元借款为计算基数收取月利息25000元,该计算基数100万元明显有误。且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按月利息2%计算,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六个月期间的多收取的利息应当冲抵本案的本金。故本案尚欠借款本金为942000元,且由于本案借款利息过高,对于未支付的利息,本案也应当不予支持。2.一审法院严重超值查封,存在程序违法。在(2016)粤0111民初4405号案件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查封何贵兰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上筑街7号2801房占有的产权份额,2016年5月24日查封何贵兰名下粤A×××××小型轿车一辆,2016年5月26日查封何贵兰名下银行账户61.81元,2016年5月27日轮候查封何贵兰名下广州市花都区芙蓉镇金碧御水山庄水云一街647号。与(2016)粤0111民初4404号案两案一起裁定冻结金额合计为140万元,但却查封了何贵兰两处房产、一辆轿车及冻结银行账户,而任何一处房产的贷款余额价值均超过两案的诉请标的数额,因此,该查封及冻结已经严重超值查封。2016年9月19日,一审法院更在(2016)粤0111民初4405号案件中增加查封了何贵兰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上筑街3-13(单)号B210、B211车位,该两车位的市场价值已超两案的诉请标的,且两车位与其他财产也不是不可分的财产。何贵兰于2016年10月14日提出财产保全异议,但一审法院却没有对超值查封作出任何的处理,该案的保全查封明显存在违法。郑少娜辩称: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郑少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贵兰返还郑少娜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2.何贵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日,郑少娜与何贵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何贵兰向某少娜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1日止,借款支付方式为郑少娜通过转账方式向何贵兰出借款项,利息每月支付一次,何贵兰每月1日前向某少娜支付利息25000元,借款到期后,何贵兰应将本金及未付利息一次性归还给郑少娜。借款当日,郑少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何贵兰支付借款金额975000元。原审诉讼中,郑少娜陈述另外25000元,其是因为银行账户资金不足,其在家中以现金方式向何贵兰支付,后又陈述上述25000元是在陆某总院支付。经过原审庭审质证,何贵兰确认收到转账金额975000元,否认收到现金支付的借款,同时主张转账当日,郑少娜账户资金余额超过70万元,郑少娜陈述账户资金不足不符合事实,而且借款当日下午郑少娜、何贵兰是在陆某医院,并不在郑少娜家中。郑少娜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5年9月1日,郑少娜向何贵兰尾号为2669的账户转账支付975000元后,账户余额为700887.96元;何贵兰提交的其与郑少娜之间的微信通信记录显示:2015年9月1日15时29分,郑少娜通知何贵兰已经转款,16时27分郑少娜在陆某总院门诊处。原审诉讼中,郑少娜确认何贵兰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每月按照约定转账支付利息25000元。何贵兰确认其实际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共计6个月期间,其按照借款本金1000000元,月息2.5%支付给原告每月利息25000元。何贵兰提交的银行转账汇款回单显示:何贵兰于2015年10月7日、11月1日、12月2日、2016年1月1日、2月1日、3月17日分别转账给何贵兰25000元,同时何贵兰主张2015年9月的利息是郑少娜在借款本金中预扣的25000元。举证期限内,郑少娜未提交其在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收取何贵兰利息的账户明细,后在庭审中郑少娜陈述何贵兰未支付2015年9月份的利息。原审诉讼中,郑少娜主张本案诉讼请求从2016年4月1日起,按照借款本金1000000元,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账户明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微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郑少娜与何贵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银行账户明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微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此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郑少娜主张本金的借款是合同约定的1000000元,其中转账支付975000元,现金支付25000元,对于现金支付部分,郑少娜原审庭审中陈述的现金支付的时间、地点前后不一致,郑少娜陈述的现金支付是由于账户余额不足也与事实不符,同时根据双方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金额应汇入何贵兰指定的账户,郑少娜现金支付25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结合郑少娜实际未收取2015年9月份利息,原审庭审中确认何贵兰实际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31日的情况,举证期限内,郑少娜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现金交付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何贵兰抗辩该25000元为预扣当月利息合理,故原审法院对于郑少娜陈述的现金支付借款金额25000元,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借款金额的认定应根据转账金额来认定。预扣的25000元利息不应计入本金,故本案根据实际转账支付的金额确认借款本金为975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但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本案扣除预扣利息后,以借款本金975000元为计算基数,根据双方约定的月息2.5%计算标准,按照何贵兰给付的顺序,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具体计算如下:关于利息问题,何贵兰抗辩在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2.5%应调整为2%,多出部分应抵扣本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何贵兰的该项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何贵兰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实际支付6个月利息共150000元,是按照借款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2.5%计算的,该利息总额未超过按照借款本金97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息3%计算的利息总额,原审法院对于实际支付的利息和利率计算标准予以确认。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170625元(975000×2.5%×7),何贵兰在该期间实际支付利息150000元(25000×6),故截至2016年3月31日,何贵兰拖欠借款本金975000元,拖欠利息20625元(170625-150000)。原审诉讼中,郑少娜确认本案何贵兰实际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31日,本案诉讼请求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从2016年4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可行,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故何贵兰应从2016年4月1日起,按照剩余借款本金97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何贵兰向原告郑少娜支付借款本金97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975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少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何贵兰负担受理费13555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何贵兰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向本院缴纳。”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何贵兰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何贵兰上诉认为按照月息2%计算,其多付利息33000元,应冲抵本金,故其尚欠借款本金为942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何贵兰已经按照25000元/月支付利息,以本金975000元计算,25000元/月的利息并没有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该部分利息不应抵扣本金,故本院对何贵兰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何贵兰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超值查封,要求解除对其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上筑街3-13(单)号B210、B211车位的查封,解除对粤A×××××小型轿车的查封。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财产保全由一审法院所实施,何贵兰的上述请求不属于二审处理的范畴,何贵兰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何贵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何贵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欢审判员 庞智雄审判员 李 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亚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