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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民辖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云龙与李国忠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云龙,李国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民辖终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龙,男,1977年1月7日出生,蒙古族,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忠,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委托代理人:李景文,锡林郭勒盟普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云龙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2017)内2531民初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云龙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劳务合同关系,是雇主和雇工关系,而不存在工程承包或转包合同关系。事实上,被上诉人只是雇佣上诉人为瓦工带班,做一些抹灰、砌砖、铺地等等各种零活并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所涉及的只是劳务费,即工资,互相间并没有工程承包或转包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云龙持李国忠2016年1月28日为其出具的”今欠张云龙公资肆万陆仟元”欠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在工程施工中从事抹灰等零活,故张云龙与李国忠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李国忠住所地为多伦县,故多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2017)内2531民初18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牧  仁审判员 李  飞审判员 斯日古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 清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