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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4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瑛与余谋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省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瑛,余谋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省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804号原告:刘瑛,女,194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梅,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谋才,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波,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系余谋才之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省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南珠大街19号信用大厦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267731665A。负责人:陈家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瑛诉被告余谋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省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钦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梅、被告余谋才的委托代理人余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钦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瑛诉称:2016年9月30日,余谋才驾驶皖F×××××的摩托车行驶至全曹路时,与刘安驾驶的摩托车载乘坐人王锡刚、刘瑛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责任划分:余谋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72330.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余谋才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药费2600元,医药费发票已给原告,现要求在保险公司理赔时一并处理。华安钦州支公司书面辩称:1、交强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2、其他被告如垫付费用,应当在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3、原告诉请部分赔偿项目过高,其中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司不予认可;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14时30分许,余谋才驾驶车牌号为皖F×××××普通摩托车,行驶至全曹路时,与刘安驾驶的普通摩托车乘坐人王锡刚、刘瑛碰撞,致乘坐人王锡刚、刘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谋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安、王锡刚、刘瑛无责任。刘瑛受伤后,即被送往全椒花园桥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7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5024.38元,其中余谋才垫付医药费2600元。2017年5月2日,经本院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所对刘瑛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皖F×××××普通摩托车登记车主为余谋才。该车在华安钦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刘瑛身份证、户口本、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维修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余谋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安、王锡刚、刘瑛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余谋才系直接侵权人,对刘瑛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皖F×××××普通摩托车在华安钦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华安钦州支公司依法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刘瑛的损失为:1、医药费5024.38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刘瑛为农业户口,虽年满55周岁,但根据农村实际情况及相应证明材料,其应当实际劳动,可以按本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刘瑛主张按90元/天未超出标准,结合鉴定结论计算为90元/天×180天=16200元。3、护理费,刘瑛主张每天按114.6元计算,没有超过规定标准,结合鉴定结论护理费计算为114.6元/天×60天=68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刘瑛按住院天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没有超出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9376元,刘瑛为农业户口,72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计算为11720元/年×(20-12)×10%=9376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事故责任以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7、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地点及就诊次数等情况,酌定为200元。9、修车费400元,有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不予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刘瑛之子刘安虽为残疾,但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且经核实,刘安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刘瑛的损失合计为47956.38元。由华安钦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余谋才在本起事故中垫付的医药费260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刘瑛应予以返还。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省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瑛各项损失合计47956.38元;保险公司理赔时,原告刘瑛返还被告余谋才垫付款2600元;二、驳回原告刘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1.5元,由被告余谋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梅梅附本院兑现款账户: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户:20000347390310300000018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