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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桂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桂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1395号原告:周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昌,男,系调兵山市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桂某某,女。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桂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昌、被告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939.57元(其中医疗费5533.55元、住院护理费712.04元(7天×10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误工费273.98元(7天×39.14元);交通费70元(7天×1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16时许,原告在调兵山市晓南镇后孤山子村平房3X-6X栋整理自家土地时与家兄发生争吵,被告桂某某无故上前帮凶将原告推倒受伤,原告立即被送至调兵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右胸及右膝软组织挫伤住院3天,后于2017年4月18日转入铁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计花费医药费5533.55元,被告其行为已于2017年5月9日受到调兵山市公安局晓南公安派出所依法行政处罚款200元,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因与其协商无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桂某某辩称:对医药费我不能认,也不能认原告的伤情,原告报警时说心脏难受到医院诊断膝盖受伤。我只是推了原告一下,并且不是无故推原告,原告也打了我,我眼睛也受了伤,去医院医生建议住院,因家里孩子小没有住院,我自己去药房买的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由原告举证的调兵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书一份,拟证明2017年4月15日16时许,原告向调兵山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晓南派出所接警后调查案件发生的事实并确认被告在与原告争执中用手推倒原告的事实。被告桂某某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只是推了原告一下,并没有将原告推倒。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公安机关在经过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该决定书中虽未记载被告将原告推到,但可以证明被告手推原告造成原告入院治疗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由原告举证的调兵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门诊病志本,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及门诊病志本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案发后在医院住院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市医院住院的时候只是白天在医院扎针,晚上并没有住院。原告是心脏难受自己去的铁煤医院,不是因为被告手推才住的院。本院认为,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后住院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由被告举证的门诊住院病志一份,拟证明被告去医院看眼睛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门诊病志记载的治疗诊断过程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门诊病志虽能证明被告眼睛受伤,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眼部损伤系原告所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15日16时许,原告在调兵山市晓南镇后孤山子村3X-6X栋平房整理土地时因房产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用手推了原告一下,造成其入院治疗,原告报警。此事经调兵山市公安局晓南公安派出所作出铁公调(治)行罚决字(2017)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桂某某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在调兵山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经诊断为右胸及右膝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城镇户口一人,花费医疗费2396.06元。后于2017年4月18日自行转入铁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药费3068.19元。原告周某某为城镇户口,无业。原告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2396.06元、误工费273.98元(原告无固定工作,对其误工损失可按照辽宁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即37,127元/年÷365天×3天=305.15元,因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73.98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护理费305.16元(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元/年÷365天×3天×护理人员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3天)、交通费30元(根据本地的实际交通情况酌情认定10元/天×3天),以上损失共计315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发生纠纷后理应妥善协商解决,但双方均未能控制情绪。被告手推原告导致其受伤住院,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原告与他人争吵,对发生肢体冲突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桂某某承担原告周某某80%的经济损失,即3155.2元×80%=2524.16元,剩余20%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周某某从调兵山市人民医院转入铁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并没有办理转院手续,系自行转院,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其在铁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维护。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524.16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桂某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孟东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