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2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金爱云与马长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爱云,马长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2民初1480号原告金爱云,女,1971年4月12日生,汉族,住通许县。被告马长江,男,汉族,1970年2月18日生,住通许县。原告金爱云诉被告马长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长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爱云诉称,2013年秋季,原告在被告马长江承包的地里干杂活,工资为每天50元,总共干了三个多月。结账时被告给了一小部分工资,另剩余4000元未给付,并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资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长江未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8月,原告金爱云在被告马长江经营的长江合作社管理西红柿大棚。2014年2月14日,马长江给付金爱云部分工资款后,就下欠工资款4000元向金爱云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6月份,金爱云向马长江索要工资款未果,在马长江处购买价值790元玉米种未付款,金爱云要求玉米种款在其工资款中予以扣除。现原告金爱云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资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欠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马长江下欠原告金爱云工资款4000元的事实有其本人签名出具的欠条相佐证,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质证,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定。金爱云在马长江处购买价值790元玉米种未付款,两相折抵后,马长江应支付金爱云工资款32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金爱云工资款3210元。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长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闯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卢泰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