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罗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37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女,彝族,1984年2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2016年12月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曹亚莉,云南建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曹亚莉,鉴定人李绍义、杨旭禄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罗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8日7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圣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西山区海口街道办事处中滩街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佳信超市路段,与未走人行横道由左至右步行穿过中滩街车行道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被害人经医疗救治无效于2016年8月2日死亡。经鉴定,系交通事故致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右股骨骨折,伤后继发肺脂肪栓塞死亡,交通事故损伤与肺脂肪栓塞有直接因果关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未经合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致人死亡交通道路事故,且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案发后报警留在现场,并积极配合救治被害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罗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罗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罗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罗某案发后及时报警,一直在现场等待,积极救治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3、本案被害人在穿越马路时没有走人行横道,具有一定过错。4、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积极配合救治被害人。5、被告人罗某并未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是在受伤后引发肺栓塞死亡,故交通事故损伤与被害人的肺脂肪栓塞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请法庭考虑到被告人还需抚养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中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当庭向被告人和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罗某的户口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二轮摩托车信息查询函及回函、被害人信息查询记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告知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法医尸体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死亡原因调查表、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及尸体处理通知书、会议记录、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等相关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被告人罗某申请,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杨旭禄(女,职业类别: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法医毒物鉴定,职业证号:53XXXXXXXXX)、李绍义(男,职业类别: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法医物证鉴定,职业证号:53XXXXXXXX)依法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杨旭禄、李绍义证实:“肺脂肪栓塞”是骨折病人伤后或术后常见的严重的并发症,该病症是由于严重的外伤,特别是长管状骨骨折或者软组织严重挫压伤后,骨髓内的脂滴或软组织内的脂滴进入血管引起血管阻塞所导致,尤其是脂滴阻塞肺内毛细血管,从而导致一系列肺部、脑部等器官的病理改变。肺脂肪栓塞不是必然会发生,系偶然性,但本案中,经鉴定人鉴定,可排除被害人本身疾病导致肺脂肪栓塞的原因,其死因系交通事故致其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右股骨骨折,伤后继发肺脂肪栓塞死亡。针对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在没有形成肺脂肪栓塞前的伤情情况”问题,二鉴定人解释认为死者死亡原因已经查明,该伤情与其死因并无直接关系。二鉴定人的当庭陈述内容经质证,公诉机关、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鉴定人杨旭禄、李绍义的当庭陈述内容客观真实,与《法医尸体鉴定意见书》内容一致,与本案证据相互印证,且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7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圣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西山区海口街道办事处中滩街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佳信超市路段,与未走人行横道由左至右步行穿过中滩街车行道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导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于案发当日送往医院救治,于2016年8月2日救治无效死亡,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依法委托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进行尸体检验,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昆锦司[2016]病鉴字第400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为:“根据尸表检验及目前病历资料尚不能明确李某某死亡原因,建议进行系统解剖,以进一步明确死因”。随后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及被害人家属共同委托了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李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及由之所致的肺脂肪栓塞死亡。”因被告人罗某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委托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李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右股骨骨折,伤后继发肺脂肪栓塞死亡。交通事故损伤与肺脂肪栓塞有直接因果关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罗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未经核发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与被害人相撞致其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右股骨骨折,伤后继发肺脂肪栓塞死亡,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认定罗某的上述行为成立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在设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未走人行横道而横穿车行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罗某予以谅解,故本院酌情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引发肺脂肪栓塞死亡,故被告人罗某造成的交通事故损伤与被害人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本案中,针对被害人李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两次司法鉴定,结论均系交通事故损伤后继发肺脂肪栓塞死亡,在重新鉴定中更明确了“交通事故损伤与肺脂肪栓塞有直接因果关系”。鉴定人亦出庭接受质询,对被害人死亡原因进行了说明,排除了因被害人本身疾病等原因导致肺脂肪栓塞的情况,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损伤后继发肺脂肪栓塞死亡,且公诉机关、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对鉴定人当庭陈述均无异议。综上,本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系因交通事故损伤,继而引发肺脂肪栓塞死亡,交通事故损伤与肺脂肪栓塞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查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玉波人民陪审员 刘晓芳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臧梦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