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5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5民初1883号原告:李某某,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阳县。被告:崔某,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安钢第二炼轧长职工,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某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2.判令被告崔某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被告崔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由刘某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签订了一份抵押协议,约定到期借款方一次性偿还本金,如果到期三天之内借款方未能偿还本金,视借款方违约,应付当期还款金额总数10%违约金,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付。被告崔某辩称:同意偿还借款15000元,但不同意支付1500元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被告崔某为原告李某某出具一份借款协议及一份抵押协议,约定崔某以房产证为抵押向李某某借现金1.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于2017年2月16日前归还,到期崔某一次性偿还本金,如果到期三天之内未能偿还本金,视崔某违约,应付当期还款金额总数10%的违约金。被告崔某至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某向本院举证的2017年1月16日借款协议、抵押协议等证据和原告李某某、被告崔某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5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约定了违约金,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5000元及违约金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玉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