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门龙与被告郭宝林、刘晓伟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龙,郭宝林,刘晓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1897号原告:门龙,男,1977年8月9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王永岗,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宝林,男,1981年10月5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敬耀武,陕西耀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伟,男,1983年7月23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原告门龙与被告郭宝林、刘晓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龙委托代理人王永岗,被告郭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敬耀武,被告刘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5775.9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9时许,原告在渭滨区公园路建安大厦17楼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宝鸡公司)1707号办公室上班时,被告郭宝林带领被告刘晓伟等人强行进入办公室将原告打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宝鸡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9日,经诊断为:鼻骨骨折、创伤性鼻出血、脑震荡等症。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属轻伤二级,同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55775.93元,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状诉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郭宝林辩称:双方发生厮打属实,但是原告伤情并非被告造成。原告在刑事自诉案件中,与被告电话协商,原告自愿放弃身体权损失赔偿权利,本案起诉是否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存疑,要求原告本人到庭以便查明本案事实。原告隐瞒本案纠纷发生的真实原因。原告系平安普惠宝鸡公司负责人,该公司与被告曾达成协议,停止电话骚扰、恢复名誉,不再催缴欠款。但仅间隔几个月,该公司仍采取不恰当的催款方式,导致原告父亲生病死亡,与原告催款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事发当日,系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冲突,原告指使公司二十余人身着橙色衣服人员围殴被告等人,当时场面混乱,原告伤情如何形成,不得而知,期间亦造成被告受伤。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晓伟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事发当日,被告等人非强行进入原告办公室。因被告在楼下碰见熟人,当被告进入原告办公室时,双方冲突已经发生。被告未殴打原告,同时采取避免双方矛盾激化的措施。混乱中,平安普惠宝鸡公司员工将开水泼到被告身上,致使被告烫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宝鸡公司)负责人,该公司办公地点位于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建安大厦17楼。2016年7月1日9时许,被告等人至原告工作单位协商被告郭宝林还款事宜,期间双方发生冲突以致厮打,并有其余身着橙色衣服人员参与。2015年6月5日,被告郭宝林与平安普惠宝鸡公司门店经理陈楠达成协议,载明“平安易贷建安门店不再对郭宝林进行任何催缴,平安易贷建安门店从此不与客户有任何电话往来,事情到此结束,再无经济往来”。上述事实,原告提交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石坝河派出所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被告郭宝林提交《协议书》予以佐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案中,双方虽有厮打行为发生,但冲突发生后有其他人员参与,对于冲突发生起因、经过及原告伤情形成经过均无充分证据印证。审理中,本院责令原告到庭接受调查,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到庭,本案关键事实无法查明,双方发生纠纷过错程度亦无法认定,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事实不予认定,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门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原告门龙承担,其余64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胜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成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