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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5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春玮、李大卫与陈玲、沈志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玮,李大卫,陈玲,沈志翔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50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春玮,女,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大卫(曾用名吴大卫),男,1997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陆平凡,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玲,女,198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志翔,男,1987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恬,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春玮、李大卫因与被上诉人陈玲、沈志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玮、李大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7)沪0114民初57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涉案合同,退还房款,上诉人愿意就此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涉案《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李春玮的朋友居晓赉与中介公司签订,李春玮、李大卫并未签字认可,该居间协议并非李春玮、李大卫的意思表示。关于2016年5月30日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李春玮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字的,当时中介公司以合同签不好影响李大卫出国为由催促李春玮签约。李春玮出于对李大卫前程的担忧,违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关于2016年7月5日的《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其内容并非李春玮、李大卫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陈玲、沈志翔与中介公司串通作低房价、偷逃税收等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合同应属无效。而且,李春玮、李大卫的签字在网签备案之后,明显违反网签流程,按规定应当撤销该合同。鉴于一审判决存在前述错误,请求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陈玲、沈志翔辩称: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的情形。李春玮不愿意履行合同,是因为房价上涨造成其心理失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玲、沈志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春玮、李大卫注销与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关于上海市嘉定区永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在上海市嘉定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的抵押权登记;2、判决李春玮、李大卫继续履行与陈玲、沈志翔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协助陈玲、沈志翔办理上海市嘉定区永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判决李春玮、李大卫以已收款人民币112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0.1%向陈玲、沈志翔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自2016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日1%,陈玲、沈志翔自愿调整为按每日0.1%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大卫曾用名吴大卫。李春玮、李大卫系母子关系,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2016年2月,陈玲、沈志翔与李春玮的朋友居晓赉在上海禄烨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居间介绍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李春玮、李大卫将涉案房屋以20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玲、沈志翔;陈玲、沈志翔为表示购买诚意,于2016年2月22日前向李春玮、李大卫支付定金20万元;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2016年5月15日前以房东回上海为准签订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陈玲、沈志翔支付李春玮、李大卫购房定金已支付到李春玮农行嘉定支行账号内,以银行回单为收据等。2016年2月22日,沈志翔转账支付李春玮定金20万元,李春玮出具收据。2016年5月30日,陈玲、沈志翔(乙方)与李春玮、李大卫(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212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于2016年9月30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2016年8月20日之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甲方承诺在乙方或者委托他人办理转让过户时,积极给予协助。由于甲方故意拖延或者不及时提供相关材料的,乙方按本合同第十条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期限交接房地产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已收款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订立的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为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合同补充条款与正文条款不一致的,以补充条款为准。该合同尾部甲方落款处被告李大卫的签名由被告李春玮代签。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具体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同样该补充协议甲方落款处李大卫的签名由李春玮代签。2016年5月31日,陈玲转账支付李春玮房款15万元,李春玮出具收据。2016年7月,陈玲、沈志翔(乙方)与李春玮、李大卫(甲方)另行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除转让价格及相应的付款协议与5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不一致外,其余内容一致。同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陈玲、沈志翔于2016年3月22日支付李春玮、李大卫购房定金20万元;于2016年5月30日支付李春玮、李大卫购房款15万元;于2016年7月14日支付李春玮、李大卫购房款77万元,此款李春玮、李大卫必须用于还清该房屋贷款专用;于2016年12月30日支付李春玮、李大卫购房款100万元,此款以银行贷款发放日为准,李春玮、李大卫配合陈玲、沈志翔办理该房屋的贷款手续等。2016年7月19日,沈志翔转账支付李春玮购房款77万元,李春玮出具收据。后因李春玮、李大卫未按约配合陈玲、沈志翔办理过户手续,陈玲、沈志翔通过催告函、微信、短信等方式要求李春玮、李大卫履行过户义务。李春玮于2016年12月29日明确表示无法办理过户,陈玲、沈志翔涉讼。另查明,李春玮、李大卫已结清了涉案房屋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的贷款,但尚未办理抵押注销手续。一审审理中,陈玲、沈志翔表示清楚上海市的限购政策,具备本市购房资格,承诺如因自身违反限购政策造成涉案房屋无法过户的后果自负。陈玲、沈志翔同意将剩余购房款100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过户时支付李春玮、李大卫。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房屋先后签订了两份成交价格不一致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结合2016年7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涉案房屋的实际成交价仍为212万元,与打印日期为5月30日的合同成交价一致。因李大卫未在5月30日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名,故双方于7月份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李春玮、李大卫辩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及应予撤销的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李春玮、李大卫应于2016年8月20日前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李春玮、李大卫至今未履行该项义务,构成违约,陈玲、沈志翔要求李春玮、李大卫配合履行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并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在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后,陈玲、沈志翔应将剩余房款100万元一并支付李春玮、李大卫。至于违约金的标准,虽然陈玲、沈志翔已自行调整为按已付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法院考虑到双方合同的履行状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据此判决:一、李春玮、李大卫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上海市嘉定区永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的抵押权,并于上述抵押权注销后五日内协助陈玲、沈志翔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陈玲、沈志翔名下;二、陈玲、沈志翔应于上述条款内容履行完毕后,将房款100万元支付李春玮、李大卫;三、李春玮、李大卫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玲、沈志翔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过户之日止、按陈玲、沈志翔已支付房款112万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040元,由李春玮、李大卫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春玮、李大卫以涉案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予以撤销,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结合上诉人主张的相应理由,本院难以认定李春玮、李大卫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约,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之间明显缺乏关联性,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同。纵观签约的整个过程,历时数月,李春玮、李大卫有足够时间通过法律途径寻求帮助,以解决其所称的受胁迫情形。而实际情况是上诉人有持续的签约、收款行为,并未对买受方或中介表示出异议。合同既已订立,当事人应当秉承诚信原则按约履行,一审法院判令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予以认同。至于上诉人所称偷逃税款的问题,其可向相关税务部门反映,由税务部门予以处理。税务部门是否补征税款,并不影响涉案合同的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春玮、李大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毅审判员 王亚勤审判员 承怡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贾妍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