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吴某1郑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阳应,王明强,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刑初2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阳应,男,1987年4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明强,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7年5月24日刑满释放;199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7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绰号猪头),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阳应、王明强、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阳应、王明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阳应、王明强、郑某某共谋盗窃本市南川区停放的大货车卖钱共同分赃。两、三天后的晚上12点,吴阳应、王明强到郑某某家,喊郑某某一起去盗窃大货车,郑某某用摩托车将吴阳应、王明强送到约定场所,由郑某某望风,吴阳应、王明强进入南川区,砸坏车窗进入驾驶室,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渝xxxx**红岩牌xxxxxxxxxxxx重型自卸货车盗走。中途,郑某某驾驶摩托车回家后又接到王明强的电话喊郑某某速到南川区安坪镇,郑某某骑着摩托车到安坪镇的桥头,看见吴阳应、王明强正在下所盗货车的前后牌照,郑某某的摩托车停在附近,吴阳应驾驶该车并联系好重庆买车的买主准备将该车销赃,搭乘王明强、郑某某驾车往重庆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川区鸣玉街上,郑某某怕被追究责任借故回家,拿了吴阳应给的100元钱下车回家了。吴阳应、王明强连夜驾车继续往重庆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本市巴南区一公路边上等买家至次日中午,因缺车辆相关手续,交易没有成功。吴阳应、王明强乘车至重庆后回南川家里。2017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巴南区一公路边将该车查获已发还袁某某。经重庆市南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75638元。2017年1月30日3时许,被告人吴阳应在本市南川区河滨南路19号1楼楼梯间,将王某1停放的一辆xxxxxxxxx型蓝色新感觉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骑回南川区家中藏匿,并将该车车身颜色涂改成白色、并对该车车辆识别号、发动机号予以更改。该车于2017年3月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已发还王某1。经重庆市南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8614元。2017年3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阳应抓获归案,被告人吴阳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4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明强因吸毒于2017年4月7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决定行政拘留12日(期限从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有公诉人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王某1杨某某、张某1、张某2、吴某某、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阳应、王明强、郑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视频观看记录,搜查笔录,货车价值证明,购车发票,车辆买卖协议,机动车登记信息,货车挂靠经营合同,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阳应、王明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盗窃重型自卸货车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阳应、王明强积极实施盗窃重型自卸货车,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参与犯罪金额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参与共谋且望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明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阳应、郑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吴阳应、王明强、郑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阳应、王明强认罪认罚,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阳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中理代理审判员 陈期英人民陪审员 任万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韦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