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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2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伟与刘乃兰、孙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刘乃兰,孙小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566号原告:李伟,男,195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刘乃兰,女,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孙小峰,男,199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系被告刘乃兰之子。原告李伟与被告刘乃兰、刘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乃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被告刘乃兰与其丈夫孙连友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年利率为20%。2016年孙连友去世,未偿还原告借款。此借款系被告刘乃兰与孙连友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刘乃兰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刘乃兰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10月23日,被告孙连友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李伟借款,李伟同意后,二人一起到银行。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烟台滨海分理处向孙连友转账人民币5000.00元,孙连友遂用银行纸张向原告李伟出具一份借条,其内容如下“今日借到李伟现金伍仟元正,年利息按百分之二十20%孙连友2015年10月23日”。2016年5、6月份,孙连友去世。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乃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孙连友与刘乃兰系夫妻关系,其子孙世峰。原告起诉时将孙世峰的名字错写为孙小峰,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小峰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合法权利的有效处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回对孙小峰的起诉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刘乃兰未到庭,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之间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将人民币5000.00元借给了孙连友,因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有权随时向孙连友主张。现已知孙连友已去世,而此借款发生在被告刘乃兰与孙连友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刘乃兰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与孙连友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刘乃兰之夫孙连友向原告李伟借款50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孙连友去世后被告理应履行还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乃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具体数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刘乃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秀丽人民陪审员  周建成人民陪审员  赵堂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雅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