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再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牟显碧与陈淑凤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淑凤,牟显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再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淑凤,女,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元,常德市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牟显碧,女,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北区。再审申请人陈淑凤因与被申请人牟显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常民四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湘07民申1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淑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元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牟显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淑凤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牟显碧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认定牟显碧并不知晓出资款项的实际用途错误,且没有证据证实案涉款项直接汇给了陈淑凤,该款如不能证明作为传销资金使用或进入传销组织账户,也应由案外人陈岱华偿还,因该笔资金牟显碧直接汇给了陈岱华;2、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证人骆某、陈某、董某、郑某等人证言可以证实1040工程的运作模式,加入者的钱均是打入传销组织账户,陈淑凤没有拿牟显碧钱。牟显碧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陈淑凤是案外人陈岱华的��线,在陈淑凤的策划下,以做服装生意为由欺骗牟显碧投资,案涉款项是案外人陈岱华交给了陈淑凤;2、欠条是陈淑凤亲笔书写,没有哄骗、胁迫行为;3、再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均是陈淑凤的亲属,证据均不能采信。请求维持原判。牟显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淑凤立即偿还牟显碧欠款50800元。一审法院认定:牟显碧与案外人陈岱华在重庆市工作时认识。2013年2月,陈岱华给牟显碧打电话,称陈淑凤在安徽省合肥市经营服装生意,要求牟显碧去投资。4月中旬,牟显碧按照陈岱华提供的账号汇款69800元,并以其儿子王一的名义参与。5月初,陈岱华给牟显碧账户上返还了19000元。5月底左右,牟显碧到了合肥市,被带去参与听课,在听课过程中知道了并不是做服装生意,而是参与到1040工程,牟显碧认为该工程是骗人的,遂产生了退意。在庭审中查明,在该1040工程组织中,陈淑凤是陈岱华的上线,陈岱华是牟显碧的上线。因此,陈岱华就要求陈淑凤给牟显碧出具欠条,陈淑凤同意将牟显碧的资格转让出去后退钱,经牟显碧要求,2013年6月26日,陈淑凤给牟显碧出具了50800元的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上注明一年内归还。逾期后因陈淑凤未给牟显碧偿还,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牟显碧参与1040工程,在其退出时,经双方协商,陈淑凤以欠条的形式承诺退还牟显碧的出资,并约期偿还,双方形成了另一以合同形式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可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现双方约定的归还时间已逾期,牟显碧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淑凤称系受陈岱华的胁迫所出具的欠条,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陈淑凤未称牟显碧对其有过胁迫行为,故对陈淑凤的该辩驳意见法院不予采信。陈淑凤称资格转让出去了才能给牟显碧退钱,因该欠条上并无此约定,且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故对陈淑凤的该辩驳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陈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牟显碧欠款人民币50800元。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为535元,由陈淑凤负担,陈淑凤应负担的部分牟显碧已经垫交,执行中由陈淑凤直接给付牟显碧。陈淑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驳回牟显碧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认定:2013年6月26日,牟显碧以其子王一的名义向陈淑凤出具转让书,委托陈淑凤全权处理连锁经营资格的转让事宜;同日,陈淑凤向牟显碧出具了本案所涉及的50800元欠条。还查明,牟显碧虽受骗参与1040工程,但并无直接证据证实其出资款已作为传销资金使用或进入了传销组织账户。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所涉欠款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陈淑凤是否应当承担欠款的偿还责任。案涉欠条的出具是陈淑凤个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也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由此双方之间已形成一种以合同方式确立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陈淑凤应当承担欠款的偿还责任。陈淑凤提出“本案涉及非法传销,已涉嫌刑事犯罪,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经审查,牟显碧系受骗参与的1040工程,本案所涉款项并无直接证据证实已作为传销资金使用或进入了传销组织账户,公安机关对此也未作出相应认定,陈淑凤所提该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陈淑凤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为证明自己主张,再审中,陈淑凤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骆某、陈某、董某、郑某的证言,拟证实本案的民间借贷实为非法传销,案涉款项已作为传销资金进入了传销组织账户,陈淑凤没有拿牟显碧的钱,案涉的陈淑凤所写欠条系被骗所写的事实;2、网上下载打印的资料一份,拟证实1040工程系传销组织及其运作模式。本院立案庭在再审审查过程中,依职权调取的桃源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各一份,证明桃源县公安局破获了一起广西南宁的组织领导传销案,传销组织为1040工程,运作模式和本案类似。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系网上打印资料,其真实性同样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立案庭依职权所调取的证据的可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再审���明,原一、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所涉欠款的性质如何认定,陈淑凤是否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首先,本案所涉借款资金牟显碧直接转给了案外人陈岱华提供的账户,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资金转入了陈淑凤的账户或交给了陈淑凤,双方并没有发生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其次,牟显碧在参加1040工程后,因故退出该组织时,基于陈岱华系牟显碧上线,而陈淑凤又是陈岱华的上线关系,陈淑凤应陈岱华、牟显碧的要求,向牟显碧出具了本案所涉欠条,承诺向牟显碧偿还欠款,系陈淑凤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成立一种以合同方式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该合同系在非法传销组织经营模式中,基于经营资格转让及双方上、下线关系而成立的,该行为违反社会公共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发生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以合同形式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确认为无效,牟显碧要求陈淑凤承担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陈淑凤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常民四终字第258号、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三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牟显碧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05元,由牟显碧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丕国审判员 张秋岚审判员 龚哲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谭桃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团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