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7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杨达顺诉沧源县保源商砼有限公司、何星澍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源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达顺,沧源县保源商砼有限公司,何星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7民初74号原告:杨达顺,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住云县大寨镇。被告:沧源县保源商砼有限公司,地址:沧源佤族自治县勐董镇费达新村对面。法定代表人:何星澍,该公司经理。被告:何星澍,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住昆明市西山区。原告杨达顺与被告沧源县保源商砼有限公司、何星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达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源县保源商砼有限公司、何星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达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44,815.6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沧源县保源商砼有限公司的搅拌站从费达新村搬到羊冷石厂,原告带着五位农民工为被告沧源县保源商砼有限公司做工(对挡墙、水池、变压器墩等零星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沧源县保源商砼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劳务费44,815.60元。后经多次索要未果,而引起纠纷。被告沧源县保源商砼有限公司、何星澍未作答辩。原告杨达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明细分类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明细分类账》,盖有被告沧源县保源商砼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可以采信,可以证实被告沧源县保源商砼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劳务费44,815.60元,但不能证实被告何星澍欠原告劳务费;2.《居民身份证》,可以采信,可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沧源县保源商砼有限公司的搅拌站从费达新村搬到羊冷石厂,原告带着五位农民工为被告沧源县保源商砼有限公司做工,被告沧源县保源商砼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劳务费44,815.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沧源县保源商砼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项目承包、转包或者分包情形,双方之间只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欠妥,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沧源县保源商砼有限公司做工,其劳务费应由被告沧源县保源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而原告要求被告沧源县保源商砼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星澍个人承担原告的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沧源县保源商砼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何星澍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源县保源商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达顺劳动报酬44,815.60元;二、驳回原告杨达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沧源县保源商砼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富安审判员 段立昌审判员 徐向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娟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