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06执6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刘乃庄与山东省青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乃庄,山东省青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6执6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乃庄,男,汉族,1968年10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赣榆县。委托代理人戚士贵,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山东省青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225号千禧苑6号楼119户。法定代表人梁波峰,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刘乃庄与被执行人山东省青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纠纷一案,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连劳人仲案字681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仲裁,被执行人山东省青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刘乃庄人民币96215.7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343元。因被执行人山东省青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人刘乃庄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调查落实。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已被本案冻结,属轮候冻结,尚未执行到位96215.7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连劳人仲案字681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雷书生审 判 员  苏士军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惠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