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莫兵与刘光明、宋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兵,刘光明,宋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296号原告:莫兵,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茂名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被告:刘光明,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韶关市人,原住韶关市曲江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宋小娟,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原告莫兵诉被告刘光明、宋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兵、被告宋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相熟朋友,2013年12月2日、12月14日,被告刘光明分两次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10000元,二次借款共35000元。被告刘光明未能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被告宋小娟是刘光明的妻子,所借款项均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项目用于生意周转,收益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和支配,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小娟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刘光明、宋小娟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光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宋小娟辩称,��一点都不知道刘光明借钱的事情,直到原告起诉才知道。刘光明借钱的时候,我不在现场,不知道借款是否是真实的。我和刘光明已经离婚,离婚的原因是刘光明经常赌钱赌六合彩,还向我要钱,把家里的钱都赌光了,刘光明向原告借的钱,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刘光明有工作,我也有工作,家里的开支都是我支付的,他除了赌钱没有做什么生意。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刘光明向案外人邓积通借款40000元,并立具《借条》给邓积通收执,原告莫兵在该《借条》上签名作为担保人。该《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10%。2013年12月期间,被告刘光明分两次向原告莫兵借款共计35000元,其中2013年12月2日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2日前归还,借款年利率为0.8%;2013年12月14日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14日前归还。���次借款,被告刘光明均立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满,被告刘光明没有按约定归还上述三笔借款,原告经催收未果后,乃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638号案,以下简称638号案],要求被告刘光明、宋小娟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并向本院提交了借款人处落款人为刘光明的2014年6月2日、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14日《借条》复印件,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撤回起诉。2015年12月1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同时以其代被告刘光明归还了2013年9月2日借邓积通的40000元为由,向本院另案提起追偿权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40000元,本院已经立案审理[案号:(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297号,以下简称1297号案]。原告为证实追偿权成立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9月22日《借条》原件,邓积通于2014年6月2日出具的收到原告代��光明还款40000元的《收条》原件。案经开庭审理,被告宋小娟称不清楚被告刘光明借款事实,并称原告在638号案中提供了壹份2014年6月2日刘光明签名的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借条》,同日原告又帮刘光明归还了邓积通的40000元,原告借款40000元又归还40000元的做法不符合常理,故申请对2014年6月2日、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14日《借条》右下角“借款人”处的“刘光明”签名字迹进行鉴定。原告莫兵称其虽然在638号案的诉讼中曾经提交过2014年6月2日《借条》,但因为时间比较久,已经无法找到该《借条》原件,并且其已经代刘光明归还了邓积通的借款40000元,无论该《借条》是否存在,均不影响追偿权的成立。经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珠选定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为本案司法鉴定机构,被告宋小娟交纳了鉴定费10360元。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了粤广绿司鉴所[2017]文鉴字第100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14日《借条》上“借款人:”处“刘光明”签名字迹与送检刘光明的样本字迹均是同一人所书写;2014年6月2日《借条》复制件上“借款人:”处“刘光明”签名字迹与送检的刘光明的样本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对于上述鉴定意见书,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质证意见,一、2014年6月2日《借条》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检材使用。二、在(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296号和(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297号两案中,原告均没有以2014年6月2日《借条》作为证据主张权利,该《借条》不具备关联性。三、鉴定意见的结论是2014年6月2日《借条》复制件上“借款人:”处“刘光明”签名字迹与送检的刘光明的样本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其并没有否认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14日、2013年9月22日的三份《借条》的真实性。综上所述,鉴定意见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宋小娟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另查明,被告刘光明和宋小娟于1996年7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27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原告莫兵主张被告刘光明拖欠借款35000元,提供了被告刘光明于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14日立具的两份《借条》,该两份《借条》经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证实“借款人:”处“刘光明”签名字迹与送检刘光明的样本字迹均是同一人所书写,即该两份《借条》均为被告刘光明所立具,故原告和被告刘光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刘光明理应承担归还借款35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宋小娟应否共同偿还借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宋小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的债权人莫兵与债务人刘光明明确约定为被告刘光明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被告宋小娟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没有用于生活开支,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宋小娟应当共同偿还该债务。被告刘光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刘光明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代被告刘光明归还了邓积通借款40000元、应由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已经在1297号案中予以主张,本案不做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光明、宋小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借款35000元给原告莫���。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35元,由被告刘光明、宋小娟共同负担。鉴定费10360元(被告宋小娟已经预交),由原告莫兵负担5525元,被告宋小娟负担4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贤和审 判 员 杨建芬人民陪审员 肖转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廖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