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执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二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二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4执797号被执行人:张二业,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苍山县人,暂住于海门市三厂街道中心村*组(户籍地山东省苍山县。被执行人张二业因抢劫罪涉及财产刑部分执行一案,本案执行依据是生效的本院(2014)门刑二初字第0018号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为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张二业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定其在2017年3月14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申报财产。2017年3月1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同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在金融机构的钱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但均无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3月17日,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的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但没信息回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委托执行函、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刑事财产刑的执行,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并参照民事执行的规定,鉴于被执行人张二业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锦成审判员 沈 波审判员 董景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浩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