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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6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与普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普文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民初7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住址:昆明市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石林大道钰鑫苑小区*栋*****号。负责人:叶波,系支行副行长主持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星,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普文华,男,1967年10月1日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石林农行)与被告普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林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星,被告普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林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经及计算至2017年3月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54878.25元及自2017年3月3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1992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署《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自1992年5月6日至1997年5月6日止。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普文华辩称:自1997年5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至原告提起诉讼已经有20年,原告的起诉不仅超过了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也超过了20年最长诉讼时效。原告所借款项实际债务人并非答辩人,答辩人不应承担偿还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石林农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3.借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4.欠款明细5.公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1992年5月6日至1997年5月6日止。利率为年利率8.64%。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54878.25元。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2015年9月15日在云南经济日报进行公告催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在云南经济日报进行公告催收,属诉讼时效中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97元,减半收取1198.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