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迪吾、朱向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迪吾,朱向伟,朱迪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1465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平,该行员工。被告朱迪吾,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被告朱向伟(被告朱迪吾之妻),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被告朱迪华,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诉被告朱迪吾、朱向伟、朱迪华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平、被告朱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迪吾、朱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请求判令:1、被告朱迪吾、朱向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和起诉后的利息;2、被告朱迪华对被告朱迪吾、朱向伟所欠原告贷款3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迪吾、朱向伟未作答辩。被告朱迪华答辩,被告朱迪吾、朱向伟向原告贷款30000元、被告朱迪华为其担保是实,该笔贷款实际是被告朱迪华所贷,且被告朱迪华已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及2017年6月21日前的利息。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朱迪吾、朱向伟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迪吾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下辖的原走马街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利率10.53‰,2016年1月27日到期。同日,被告朱迪华为被告朱迪吾、朱向伟贷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迪华为被告朱迪吾、朱向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时,保证人愿意承担全部偿还责任,保证有效期限为二年(从借款到期日算起)。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至2017年6月21日前的利息。截至2017年7月10日止,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50.5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即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仅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该行已于2014年7月25日开业。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朱迪吾向原告所辖的原走马街信用社立据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约定的内容清楚,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朱迪吾没有按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朱迪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迪吾、朱向伟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朱迪华与原走马街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迪华应当对朱迪吾、朱向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约定,在被告朱迪吾、朱向伟没有偿还借款时,被告朱迪华应当承担全部偿还责任。2014年7月14日,经湖南银监局批准,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其权利和义务由新成立的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被告的借款应当向新成立的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因此,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迪吾、朱向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至2017年7月10日止的利息150.52元,从2017年7月11日起的利息按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二、被告朱迪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迪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迪吾、朱向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迪吾、朱向伟、朱迪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谢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