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5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蒋良平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张洪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良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张洪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25民初1868号原告:蒋良平,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提督街108号23、24、25楼。负责人:贺军。被告:张洪梅,女,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蒋良平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张洪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原告蒋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修车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51397.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被告张洪梅驾驶XBW889小型轿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从广安市广安区花桥镇往大有乡方向行驶,13时40分行驶至事发地段与原告蒋良平驾驶的川S89G**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蒋良平和杨小三受伤,经交警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被送到渠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月10日出院,2017年3月13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张洪梅的住所地分别在成都市青羊区和自贡市富顺县,且本案的事故发生地在广安市广安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九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事故发生地所在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因此我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本案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辖区域内,而事故发生地在广安市广安区,故本案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安区法院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张建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蒋为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