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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薇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4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薇,女,1980年8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住武汉市武昌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国际机场分局抓获,同年8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向某(系被告人张薇之母),195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辩护人叶贤骥,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薇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召开庭前会议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祚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薇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某、辩护人叶贤骥,被害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薇虚构有投资渠道、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先后采取以现金借款、银行转账和信用卡套现等方式,骗取被害人朱某资金人民币共计555445元,所骗资金大部分用于偿还个人欠债。被告人张薇患有心境障碍,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张薇后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薇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朱某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为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对数额有意见,同时还用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偿还了部分利息。其法定代理人称被告人张薇确实有病,有二个小孩,离婚后对方也没管。二个小孩的日常费用、张薇和我们二老的医疗费都是我们在承担,家庭困难,希望法庭予以考虑,公正判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诈骗数额有异议,应为231870元,因为被告人在案发前转账还款208722元,公诉人说的还5-6万元利息是以现金方式还的,不包括在转账中;2.对于2014年9月15日三笔及同年9月29日的49830元那一笔存疑,无证据证实,不应予以认定,另杨某的信用卡也是张薇用个人钱财归还的,应扣除;3.被告人张薇是精神病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主观恶性不大,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有积极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被告人家庭特殊,负担较重,望法庭重新认定犯罪金额,建议适用非监禁刑处罚。辩护人针对上述辩护意见,提交、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张薇对被害人朱某及其丈夫银行卡转出208722元的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人的还款金额。2.武昌粮道街民主路社区出具的证明和被告父母的病历,证明被告人家庭困难,情况特殊。3.朱磊(即朱某)出具的家具款收条,证明被告人的亲戚购买的家具款21800元已付清,被告人张薇民生银行卡对被害人朱某转款中的28000元系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薇虚构有投资渠道、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先后采取以银行转账、信用卡套现和现金借款等方式,骗取被害人朱某及其丈夫杨某资金人民币共计555445元。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张薇向朱某及其丈夫杨某的银行卡汇款九笔,共计208722元,其中除3000元系支付张薇购床款外,张薇实际还款为205722元,被告人实际诈骗金额为349723元,所骗资金大部分用于偿还个人欠债。被告人张薇患有心境障碍,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张薇后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张薇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朱某损失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过程中,被害人朱某要求被告人继续偿还诈骗款,否则不予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抓获及破案经过、办案说明两份(2015年11月24日和2017年5月15日)。2、证人别某、向某证言;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相关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张薇向朱某还款明细清单及银行凭证、被害人朱某收到家具款的收条(2015年元月16日);朱某对张薇还款明细的说明及不予谅解说明。4、被害人朱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薇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34972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部分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诈骗犯罪金额应当以案发前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薇于案发前已还款205722元,应从诈骗金额中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的有四笔POS机套现款(2014年9月15日三笔及同年9月29日一笔)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薇自愿认罪,部分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薇退赔被害人朱磊磊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七万九千七百二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玉华审 判 员  徐文娟人民陪审员  熊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