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抓住、王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抓住,王爱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5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抓住,男,汉族,1973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爱红,女,汉族,1966年12月29日出生,住开封市鼓楼区。上诉人李抓住因与被上诉人王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豫0204民初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抓住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7)豫0204民初63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爱红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抓住借王爱红现金时,王爱红要求李抓住将李抓住的豫B-×××××(学)号轿车做抵押。王爱红主张李抓住归还借款,同时也应将抵押车辆开到李抓住处。一审判决李抓住归还王爱红借款的同时,并未判令王爱红归还李抓住的车辆显失公平。王爱红答辩称,借钱时双方说好是两天就还钱,但现已两年,李抓住仍未还钱。车辆现停在汴京饭店,李抓住偿还欠款给王爱红后,王爱红即将车钥匙交给李抓住,李抓住就可把车开走。王爱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李抓住偿还欠款49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李抓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0日,李抓住向王爱红借款49500元,并向王爱红出具借条一份,其中借条内容为:“今借王爱红49500元整肆万玖仟伍佰元整,奇瑞2李抓住的驾校学牌车豫B43**学在王爱红手里抵押,一个月内还清,李抓住,2015年10月30号。”现经王爱红多次催要,李抓住未能依约还款,王爱红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抓住向王爱红借款49500元有李抓住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一审对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王爱红主张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李抓住偿还王爱红借款本金49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037元,减半收取519元,由李抓住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抓住向王爱红借款时,王爱红要求李抓住将案涉车辆交给王爱红作为抵押物,对此双方均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李抓住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了违约。由于在借条中对于李抓住如何偿还借款,抵押车辆如何返还的问题,双方未约定,李抓住认为一审判决李抓住偿还王爱红借款的同时,应同时判决王爱红将抵押车辆开到李抓住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抓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李抓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荟审判员 李新广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殷亚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