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海升、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海升,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升,男,199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现住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分公司。住所地:黄骅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张朝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规定、张嘉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海升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海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杨海升是年满16周岁的合法劳动者,被上诉人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分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服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杨海升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该条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在校生不是适格的劳动主体。被上诉人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分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实习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有实习协议为证。上诉人是在校学生,其在厂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因为主体不适格,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海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杨海升与北汽黄骅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北汽黄骅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海升原系黄骅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生,毕业时间:2017年1月。北汽黄骅分公司与杨海升所在学校签订学生顶岗实习协议,北汽黄骅分公司同意黄骅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方安排学生进行为期6个月的定岗实习,学生顶岗实习期满并取得毕业证书者,考核合格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签订就业合同,乙方协助办理有关就业手续,实习补贴人民1800元/月,加班费另计。杨海升自2015年9月在北汽黄骅分公司实习,从事总装工工作,北汽黄骅分公司2015年10月-12月共向杨海升发放津贴8508.9元。2016年1月21日杨海升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杨海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误工证明、协议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本案中,杨海升根据其所在学校与北汽黄骅分公司签订的学生顶岗实习协议,在北汽黄骅分公司实习,并发放津贴,其实质系进行与其所学内容相关的实际操作,是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杨海升的法定身份仍然是在校就读学生,并没有成为立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因此,杨海升与北汽黄骅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杨海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海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海升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北汽黄骅分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学生顶岗实习协议”以及培训签到表的内容,上诉人杨海升与被上诉人北汽黄骅分公司之间是在校生顶岗实习关系,并非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虽然被上诉人北汽黄骅分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但其性质为实习补贴,而并非工资。上诉人杨海升主张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海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刘俊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谢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