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5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丁明旺与孙平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明旺,孙平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5民初45号原告:丁明旺,男,1970年1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宁武县人,现住宁武县。被告:孙平原,男,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宁武县人。原告丁明旺诉被告孙平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明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平原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平原归还原告18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被告孙平原以铁路用费和临时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和35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原告丁明旺向被告孙平原借款185万元,并出具借条两支。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借条,借条内容为被告孙平原向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和35万元,并附有被告孙平原的签字,原、被告借款的事实成立,合同生效,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孙平原归还原告丁明旺借款本金1850000元,。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被告孙平原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振华审判员 赵宇平审判员 田 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席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