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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7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龙景武与陈军华、黄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景武,陈军华,黄海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民初1042号原告:龙景武,男,1971年5月15日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天柱县。被告:陈军华,男,1972年6月8日,汉族,个体户,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住天柱县。被告:黄海林(陈军华之妻),女,1972年6月18日,汉族,个体户,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住天柱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泽福,男,贵州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景武诉被告陈军华、黄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景武、被告陈军华、黄海林的代理人粟泽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景武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货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军华在取得承建天柱县注溪乡至公伞的两条道路及进下三组的道路水泥硬化建设项目后,夫妻二人各自负责道路施工建设和材料帐务管理工作。事后被告陈军华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其用于水泥硬化道路建设的砂石材料。双方就价格及供应量达成口头约定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开始为被告供应砂石材料。被告承建的注溪乡至公伞其中的一条水泥硬化道路建设中,原告以每立方米60元的价格为被告供应了6256.5立方米的砂石材料,而另一条路则以每立方米55的价格为其供应了6262立方米的砂石材料;被告在承建进下三组的道路中,原告以每立方米55元为其供应了164立方米的砂石材料。被告承建三条道路期间至2015年8月22日止,原告陆续计为其道路建设提供了12682.5立方米的砂石材料,货款共计728820元。原告为被告供应砂石材料期间经过双方核账,被告陆续通过原告持有的贵州天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溪支行的两张银行卡帐号转账了6288820元货款给被告。原告认为,在原被告口头约定履行完毕之后,被告应按原告供应被告的总立方量,并按照约定价格结算原告的货款。原告通过对供应砂石材料记账本的核对,得出了供应被告砂石的总立方量,按照被告转帐已支付了原告砂石材料货款的总额计,被告尚差10万元货款未支付原告。经过原、被告的磋商,被告始终认为其已经支付了原告全部货款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然被告黄海林打给我的欠条注明“另付现金拾万元”,至今未付,请求责令被告支付。被告辩称:首先,对于欠条中的“另付现金十万元整”的10万元是已经支付给原告。若没有支付拾万元给原告,原告不可能同意只打23万元的欠条,应该打34万元左右的欠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次,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砂石款的具体数据的证据,本纠纷结算只有以2015年8月19日欠条为准;最后,关于“还有拾万元未结算,等银行处理为准”的说明,被告有2015年9月7日年转入10万元银行流水为证。经本院查明认定:原告在注溪乡开采沙石场,被告陈军华、黄海林夫妻因承建水泥硬化道路工程,于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应付砂石款约72万元,后经双方结帐,被告黄海林向原告龙景武打一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注溪料场砂石款贰拾叁万元,并注明2014至2015.9.18止,共6262方,每方55元,共计344410元,料场加油12770元,另付现金拾万元整,零头付清,下欠230000元整”。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已转帐给原告帐户共502200元。被告提交的原告龙景武的领条证明,原告已收到两笔被告交来的砂石款共计120450元(其中在2017年1月25日原告出具给被告领条上注明:还有拾万元未结),即原告收到被告交来的砂石款共计622650元。原、被告一致认为争议的焦点为欠条标注的“另付现金十万元”是否给付。另查明,被告陈军华陈述十万元欠款已经由其妻即被告黄海林于2015年8月19日一次性交付给原告龙景武,但龙景武没有出具收条;而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又声称该十万元是经若干次付给原告的。原告则声称没有收到被告交来欠款,且被告并无付款收条。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砂石形成的下欠沙石款数据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有被告黄海林在欠条上所书的另付现金十万元为据,此注明系被告黄海林自己所注明的,没有原告收到此款出具的证据佐证,同时被告及其代理人关于支付这十万元欠款的前后两次陈述的时间、地点、方式不一致,前后矛盾。2017年1月25日原告龙景武在领取补交的60450元砂石款所出具的领条中注明“还有十万元未结”,被告也接受该领条,证明被告对“十万元未结”并无异议。综上所述,二被告另付现金十万元,已付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应按合同及结算结果给付十万元给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华、黄海林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的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龙景武砂石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德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张立杰书 记 员 杨 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