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凤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凤珍,王淑霞,高金华,王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612号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桦甸大街56号。法定代表人:范儒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廷,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凤珍。被告:王淑霞。(缺席)被告:高金华。被告:王秀梅。(缺席)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与被告张凤珍、王淑霞、高金华、王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廷、被告张凤珍、高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霞、王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凤珍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1600元(截止2013年9月20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判令王淑霞、高金华、王秀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张凤珍、王淑霞、高金华、王秀梅负担。事实与理由:张凤珍于2013年8月21日向我公司借款8万元,当时约定按季结息,还款期限至2014年8月20日,由王淑霞、高金华、王秀梅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我公司按约定向张凤珍发放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均称无钱还款。故提起诉讼。张凤珍辩称:钱是在元通公司借出来直接让高金华拿走用了,我只是给签个字。我同意还款。高金华辩称:对借款无异议,当初在元通公司借了10万元,是我拿走用了,后期也陆续的还了10万元,现在元通公司起诉的8万元都是利息,我同意还款,但希望元通公司给我减免一些。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张凤珍向元通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月利率为2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上述借款由王淑霞、高金华、王秀梅提供担保,元通公司与王淑霞、高金华、王秀梅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元通公司向张凤珍发放了借款8万元,张凤珍在保证贷款凭证上注明现金已收并签字,王淑霞、高金华、王秀梅在保证人处签字。逾期后张凤珍申请延期还款至2016年12月30日,王淑霞、高金华、王秀梅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经催要,张凤珍未能还款,王淑霞、高金华、王秀梅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延期还款申请书、保证人承诺书。本院认为:元通公司与张凤珍、王淑霞、高金华、王秀梅签订的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逾期张凤珍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淑霞、高金华、王秀梅亦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虽张凤珍、高金华主张该借款系之前借款产生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保证贷款凭证上注明现金已收,故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张凤珍、高金华主张的系高金华用款、张凤珍只是签字的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不予采纳。假使存在该情形,也属于在张凤珍与高金华之间产生另外的法律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万元,利息72000元(截至2017年6月21日)。自2017年6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8万元、月利率2%另行计算;二、被告王淑霞、高金华、王秀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凤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张凤珍、王淑霞、高金华、王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清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