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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孔雪萍与李海江、智润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雪萍,李海江,智润桃,刘朝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561号原告:孔雪萍,女,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齐迎海,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海江,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智润桃,女,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偃师市人,务农,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刘朝东,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贾楠、郭轶婷,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孔雪萍诉被告李海江、智润桃、刘朝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雪萍委托代理人齐迎海,被告李海江、智润桃及刘朝东委托代理人贾楠、郭轶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雪萍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李海江向原告孔雪萍借款1200000元用于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计算至本金还完时至。被告刘朝东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据到期后两年。原告另查明被告智润桃系被告李海江之妻,被告李海江所借款项用于夫妻二人共同生活。借款到期限后原告多次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还款,其三人都以手中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海江、智润桃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00元及(以12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3分的标准从2015年5月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期间的)利息;2、被告刘朝东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江口头答辩:当时借款我也不认识孔雪萍,是通过张婷娇介绍认识的投资担保公司的“大伟”并贷款1200000元,月利息4分,我向担保公司一直付息到2017年2月,当时说还有欠20余万元利息未还。被告刘朝东口头答辩:1、刘朝东从始至终没有见过孔雪萍本人,借款时从担保公司一个叫“大伟”的人手里借的款,孔雪萍不出庭的话没有办法确认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案是否是孔雪萍本人起诉,以及诉状上孔雪萍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我们认为本案孔雪萍本人并不知情;2、本案借款人和中间人张亭姣带着刘朝东一起到担保公司贷的款,在出借借款时中间人张亭姣、借款人以及担保公司的人都对刘朝东声称只需要在担保公司签个名字,并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刘朝东法律意识淡薄,不明白担保责任的风险,在三个人的骗取之下在担保人一栏中签了字,另外在当天刘朝东还向中间人出具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上面书写由只负责找到李海江本人,综上所述借款人、中间人、担保公司的“大伟”骗取刘朝东在借据上签字,根据担保法规定,刘朝东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当天出借的时候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48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11月5日李海江、孔雪萍刘朝东三人达成借款担保协议,孔雪萍向李海江提供借款120万元,刘朝东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证据2、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11月5日孔雪萍向李海江转款120万元;证据3、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财保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7年1月10日孔雪萍向涧西区人民法院对刘朝东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证据4、:李海江、刘朝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适格。证据5、孔雪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孔雪萍身份适格。被告李海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据上的名字是我本人所签,借据上“此钱向我要过,我无力偿还”也是我本人写的,但该借据是我所签,原告孔雪萍我没有见过,是一个叫“大伟”的朋友拿着这个借据让我签的,另该借据3分利息,实际上当时约定的是4分利息,我付的也是4分利息。对证据2、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转账凭证,是“大伟”给我的1200000元,不是孔雪萍给我的1200000元,我没有向孔雪萍借款,是向“大伟”所在的担保公司借的款。对证据3、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财保31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于我无关。对证据4、李海江、刘朝东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原告孔雪萍身份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我从来没有见过孔雪萍本人。被告刘朝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借据,属实,字是我本人所签,但是我对孔雪萍本人不认识,而且孔雪萍本人也没向我们要过本金及利息,刘朝东没有借据原件,此借据系担保公司的“大伟”及另一工作人员所立的格式借据,注释中“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我愿代为偿还并承担还款义务”该行没有加粗且加以颜色显示,而且该行字体偏小,而且借据中见证人是手写的和机打“担保人”三个字有明显区别,是张亭姣及借款人和担保公司的人骗取刘朝东签的字,因其上述几人让向刘朝东作出说明,只要找到借款人即可。对证据2、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转账凭证,因第一被告上述他之前并没有见过孔雪萍本人,孔雪萍不是本案实际的出借人,所以我对这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财保31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裁定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上述张亭姣及借款人和担保公司的人骗取刘朝东签的字,刘朝东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法院不应冻结刘朝东的个人财产账户。对证据4、李海江、刘朝东身份证复印件,对李海江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但刘朝东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没有刘朝东本人的签字,刘朝东不予认可。对证据5、原告孔雪萍身份证,有异议,刘朝东不认识孔雪萍,所以对此证据不能做出判断。本院在审理此案期间,被告刘朝东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张亭姣出庭作证。证人:张亭姣,女,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河南省嵩县人,住河南省洛阳市××区龙门镇××号,身份证号:。张亭姣作证主要内容是:当时年月日我记不清楚了,我和“关伟”是老乡,我在中间介绍李海江在“关伟”所在的担保公司中借款1200000元,月息48000元,刘朝东当时去担保公司签字时“关伟”口头承诺贷款不让刘朝东还,然后刘朝东才在担保人一栏中签了字,但是刘朝东还提供了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上面还写明“我只担保找人”。我在当中间人的时候也见过刘海江,“关伟”催要利息的时候给我打过电话。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海江经朋友张亭姣介绍认识案外人担保公司关伟又名“大伟”,并于2014年11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1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孔雪萍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用于周转,本人自出借日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期限为3个月。若到期无法偿还,我愿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并承担因无法偿还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意法院在我无力偿还时依法执行我的合法财产。(注:本借据纯属自愿,不存在任何胁迫、威逼、欺诈等所有违法请势)。本借款月利息叁分,计至本金还完。本借据一式两份。注:担保人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据到期后两年。借款人:李海江,担保人:刘朝东,见证人:张亭姣。”同日,原告孔雪萍将上述款项1200000元通过兴业银行(卡号:62×××11)转账至被告李海江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卡号:62×××55)。此后,借款期限届满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刘朝东对《借据》上面注:“担保人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据到期后两年”提出异议。庭审查明,《借据》两年截止日期为2017年2月4日。本案原告于立案前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2017)豫0305财保3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两年期限届满之前已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海江称自己实际按月息四分支付利息,但无证据提交,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李海江与被告智润桃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款项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孔雪萍将1200000元通过兴业银行(卡号:62×××11)转账至被告李海江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卡号:62×××55)。有《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双方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海江、智润桃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款项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智润桃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海江、智润桃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李海江截止2016年10月份已付730000元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计算,鉴于该利率计算标准过高,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因此,本院依法将该部分利息调整为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份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中,担保方处有被告刘朝东的签字予以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刘朝东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江、智润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孔雪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份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朝东应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600元,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20600元。由被告李海江、智润桃、刘朝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凌梅人民陪审员  张凤卉人民陪审员  李 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亚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