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122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蔚玉香与被告李自强、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蔚玉香,李自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565号原告蔚玉香,女,1938年8月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海玲,女,1973年10月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被告李自强,男,1990年4月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责人郭超,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源,山西驰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璞,山西驰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蔚玉香与被告李自强、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源、王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蔚玉香诉称,2017年2月2日,被告李自强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轿车沿交城县南街庆华街由西向东倒车时,碰撞后面站立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城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蔚玉香无责,被告李自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38天,产生医疗费用2801.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被告李自强是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就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于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838元、营养费190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2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自强负全责。3、交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诊断建议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共38天,花费医疗费2338.84元。4、被告李自强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其合法驾驶。5、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自强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没有票据,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被告李自强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轿车沿交城县南街庆华街由西向东倒车时,碰撞后面站立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5日,经交城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本起事故原告蔚玉香无责,被告李自强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38天,产生医疗费用2801.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另查明,被告李自强是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自强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自强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38天,有原告的住院病历为证,本院对原告住院的天数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有:护理费,应当按照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服务业计算,为3800元(100元×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合计为3800元(50元×38天×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实际支出费用,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合计7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蔚玉香保险赔偿金合计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6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本判决规定义务时给付原告人民币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延蓉人民陪审员  穆新国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