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贾建福与华润雪花啤酒(淮北)有限公司、陈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建福,华润雪花啤酒(淮北)有限公司,陈卫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21民初1840号原告:贾建福,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俊,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润雪花啤酒(淮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孟山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码913406007918501151。法定代表人:侯孝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府,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卫华,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贾建福与被告华润雪花啤酒(淮北)有限公司、陈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原告贾建福于2017年6月26日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0000元,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贾建福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贾建福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贾建福负担。审判员 黄爱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 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