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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玉华与孙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华,孙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华,女,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秀兰,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涛,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方方,女,1987年10月18日出生,太原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晨霞,女,1983年1月18日出生,太原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玉华因与被上诉人孙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华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民初62号民事判决,重新审核和认定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依法判决上诉人承担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在2014年11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诉人出借160000元,之后再无任何出借情形。故2015年2月5日书写的借款196000元是由借款160000元和高利贷利息转至;一审法院认定本金数是196000元是错误的,毫无证据和事实。另外没有对高利贷不合理的利息予以剔除也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借款数额应为160000元,减去已经归还的50000元,剩余本金仅为110000元。上诉人女儿戴慧芳于2016年8月25日签名的收条不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孙涛辩称,1、根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可以看出上面明确写着:今借到孙涛本人现金196000元。首先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基本的辩知能力,不可能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给被上诉人出具196000元的本金借据,于情于理不符,且根据一审庭审笔录为证,双方明确认可该196000元的本金由来过程如下:2014年11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60000元,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给上诉人转去16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并未归还被上诉人本金,只是将利息12000元给予被上诉人,这点上诉人也认可并当庭承认此事时,有开庭笔录为证。后被上诉人将此12000元利息又填了24000元一并给了上诉人张玉华,所以上诉人才给被上诉人出具了196000元的借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196000元全部是由160000元高利贷转至,于事实不符。2、通过2016年8月25日上诉人女儿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可以看出上面明确写着”等张玉华欠本人的全部金额196000元全部还清后将上述两份合同全部归还”,且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贷款抵押合同均是原件,该收条再次印证上诉人认可的借款金额为196000元。孙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其妻与被告女儿戴惠芳系朋友关系。原告通过其妻与被告相识。原告从其妻处得知将钱放在被告处可以赚取利息且风险低,于是决定尝试。自2013年10月22日起原告开始将钱放在被告处赚取利息,一般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5%或3%,到期还本付息。被告收到钱后均会为原告出具借据,写明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等,待到期原告收到款项后,原告将借据返还被告。开始均如约付款,双方并无争议。2014年11月5日,原告以上述方式继续放款于被告处赚取利息。原告将16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涛本人现金壹拾陆万元整利率2.5%、时间从2014年11月5日-2015年2月5日止,到期付利息:肆仟元整4000借款人:张玉华秦根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张玉华身份证:×××秦根明身份证×××”。2015年2月5日,被告将12000元利息给付原告。由于原告仍想继续赚取利息,双方达成一致,160000元暂不退还,原告将得到的利息12000元另外又加入部分现金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涛本人现金壹拾玖万陆仟元整,借款期到2015年5月5日到期,到期全部还清人民币196000元整。借款人:张玉华秦根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张玉华身份证:×××秦根明身份证:×××”。关于原告另外又加入现金的部分,原、被告存在分歧,原告主张又加入24000元现金,加之得到的利息12000元及未退还的160000元,一共是196000元。被告则主张原告另外加入8000元现金,加之原告得到的12000元利息和未退还的160000元本金一共是180000元,约定三个月,利率是月息3分,到期利息是16200元,只给16000元,故出具196000元的借据。被告陈述以上两份借据中秦根明的名字及身份证号均为被告本人书写,因其拿到款项也是投入到太原市俪源浴业有限公司,秦根明为太原市俪源浴业有限公司的老板,由于现在太原市俪源浴业有限公司经营不善不能返还原告款项。经过原告催要,2016年10月8日被告爱人向原告给付现金20000元,2016年10月18日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称其当时不知情,后来知道此事。2016年8月25日原告草拟收条一份,被告女儿戴惠芳签字确认。内容为:”今收到张玉华(万国城MOMA11﹟20140153-2)购房合同,以及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2014年版),作为抵押,等张玉华欠本人的全部金额人民币壹拾玖万陆仟元(196000)还清后将上述两份合同全部归还,已示两清。合同用于抵押作用。两份合同归还同时务将本收条原件归还本人。本收条仅此壹份。双方签字:本人:孙涛张玉华女儿:戴惠芳2016年8月25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将款项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依约如期归还款项并给付利息,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根据借据内容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196000元,约定2015年5月5日到期。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应偿还借款。被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80000元,利率约定月息二分,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以借据的内容为准,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96000元。被告丈夫已代被告偿还50000元,剩余146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予以归还。被告主张原告明知款项投资于太原俪源浴业有限公司,现公司经营困难,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6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涛借款1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张玉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张玉华主张本案的借款本金并非196000元,而是160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均认可的已还款50000元的事实,故尚欠146000元借款事实明确,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玉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上诉人张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延艳审判员  冯金林审判员  牛晓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梦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