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3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甲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摩托三轮车载着孟庆敏、孟令海沿永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州市沾化区下洼镇孟家村附近向南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相撞。经认定,孟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孟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57.8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为了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了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请登记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孟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摩托三轮车载着孟庆敏、孟令海沿永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州市沾化区下洼镇孟家村附近向南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相撞。经认定,被告人孟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孟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57.8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孟某在侦查机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可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洪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胜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