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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熊建辉与林利军、吴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建辉,林利军,吴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701号原告:熊建辉,男,1974年4月11日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黄陂区,现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李秀虹,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利军,男,1977年10月26日生,汉族,武汉市���,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黄陂区。现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吴露,女,1989年6月16日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洪山区。现住武汉市青山区。原告熊建辉诉被告林利军、吴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汉群、黄建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利军、吴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18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判决后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合计为31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林利军与吴露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向原��借款30万元,原告分两次向其转款,后于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补签了个人财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每月2%,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9月30日,被告从借款出借开始至2016年9月30日按期支付利息,但此后,二被告就未再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林利军、吴露未到庭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熊建辉与被告林利军系朋友关系,被告林利军与被告吴露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利军因生意周转向原告熊建辉提出借款。2015年6月8日,原告熊建辉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被告吴露。2016年3月11日,原告熊建辉再次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给被告林利军。2016年6月30日,原告熊建辉与被告林利军补签了《个人财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利息为月息2%。之后被告吴露也在该合同上签字加盖手印。原告熊建辉借款给二被告后,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30日。之后,二被告未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熊建辉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视听资料,能充分有效证明原告熊建辉借给被告林利军、吴露300000元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林利军、吴露应偿还原告熊建辉借款本金300000元。对于原告熊建辉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逾期之日(2016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利军、吴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建辉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整,并从2016年10月1日起以标的额300000元按照每月2%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被告林利军、吴露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支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僖人民陪审员  王汉群人民陪审员  黄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