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6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刘晶磊与北京好享食客快餐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晶磊,北京好享食客快餐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6029号原告:刘晶磊,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被告:北京好享食客快餐店(个体户),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南站换乘层5号快速进站厅南侧区域01号。经营者:胡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晶磊与被告北京好享食客快餐店(以下简称好享食客快餐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晶磊,被告好享食客快餐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晶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好享食客快餐店支付1.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9207元;2.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245元;3.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12月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085元。事实与理由:一、我于2015年3月中旬至2016年12月9日在好享食客快餐店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员工入职满一个月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须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后的双倍工资,最多支付11个月,从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单位计薪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共计发放工资39207元。二、我于2016年12月9日因上班期间与店长郭新亚发生口角被店长口头开除,此事件未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此次被开除属于店长因个人原因无正当理由单方辞退员工,根据劳动合同法单位单方辞退员工,每满一年须支付一个月工资,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共计发放工资50948元,平均每月4245元。三、我在好享食客快餐店一共工作20个月,应享受8天带薪休假,至2016年12月9日被辞退,未曾休过年休假,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员工连续工作满一年应享假带薪年休假最低5天,未休年休假应支付三倍年假工资,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890元为基数应为2085元。四、仲裁裁决书认为我的工作证与好享食客快餐店无关联性,我的工作证是康师傅牛肉面,康师傅牛肉面为营业执照法人胡燕加盟餐厅,这就造成了工作证与注册名称不一致,但有银行出具打印的银行卡流水账单为证,每个月转账记录的汇款人均为好享食客快餐店的经营者胡燕。被告好享食客快餐店辩称:一、我单位与刘晶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双方之间并没有任何口头或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双方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2005年12号文件,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具备以下因素:(1)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2)用人单位是否定期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劳动者能否提供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记录,劳动者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3)劳动者被纳入用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与其他劳动者存在分工合作,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4)劳动者必须自身完成劳务,无权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或由他人代替完成;(5)劳动工具、原材料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6)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时间、场所工作,并受用人单位决定或受其控制;(7)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8)劳动者的工作性质是日常的,而不是临时的或是应急的。本案中刘晶磊的证据(银行对账单、工作证、岗位认证徽章等)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刘晶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二、刘晶磊的诉讼请求存在严重错误。第一,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来确定,不包括加班费,需扣除部分工资项目。第二,双倍工资之时效宜按月分别从用人单位每月应支付而未支付双倍工资之次日起算,自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前溯十二个月,属于此一年时效之内的双倍工资主张可予支持,超过一年时效者,则对超过时效月份的双倍工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经济补偿金请求于法无据,我单位根本不存在开除行为。第四,本案中带薪年休假没有8天的说法,该项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晶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存在诸多错误,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晶磊主张好享食客快餐店系康师傅的加盟店,其于2015年3月18日入职好享食客快餐店,任后厨服务员;好享食客快餐店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安排其休年假;2016年12月9日,好享食客快餐店店长郭新亚口头将其开除。刘晶磊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出具银行对账单、手机银行截图、工作证、岗位认证徽章、社保缴费信息对账单等证据加以佐证。上述社保缴费信息对账单显示2012年1月至2015年1月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为刘晶磊缴纳了社会保险。银行对账单显示“*燕”于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按月向刘晶磊支付款项,数额分别为3148.55元、3324.48元、2885.17元、3219.66元、3344.55元、3465.66元、3770.76元、3784.73元、3677.6元、3955.02元、4001.6元、3782.31元、3496.99元、4080.27元、3960.19元、3981.32元、3726.21元、4302.17元、4434.28元、3728.92元。手机银行截图显示2017年1月14日胡燕向刘晶磊转账1738.43元。刘晶磊称好享食客快餐店每月月初发放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的工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费及岗位认证费,其中2015年3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2015年4月基本工资为2400元,2015年5月起基本工资为2800元/月,2016年4月起至离职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2015年8月起至离职岗位认证费为15元/天,450元/月。好享食客快餐店认可其与康师傅系加盟关系,其单位按康师傅的计薪周期发放工资,即每月15日之前以经营者胡燕的个人帐号打卡发放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的工资,但否认与刘晶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释明,好享食客快餐店表示不提交考勤表及工资支付记录。2016年12月12日,刘晶磊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提出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好享食客快餐店支付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920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245元、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85元。丰台仲裁委员会向好享食客快餐店直接送达出庭通知书,但好享食客快餐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7年6月16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68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晶磊的各项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晶磊主张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12月9日其与好享食客快餐店存在劳动关系,好享食客快餐店予以否认,但根据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可以看出,好享食客快餐店系康师傅的加盟店,按月以经营者胡燕的个人账号向员工支付工资,计薪周期为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与刘晶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相吻合。好享食客快餐店与刘晶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刘晶磊从事的后厨服务员工作属于其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并领取相应的劳动报酬,故本院采信刘晶磊关于劳动关系的主张。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经释明,好享食客快餐店不提交工资支付记录,故本院采信刘晶磊关于工资数额的主张。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好享食客快餐店未与刘晶磊签订劳动合同,刘晶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好享食客快餐店提出时效抗辩,但仲裁阶段其单位未出庭,亦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意见,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好享食客快餐店应支付刘晶磊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3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533.91元。刘晶磊主张2016年12月9日好享食客快餐店口头将其开除,好享食客快餐店予以否认,鉴于双方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各执一词,且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视为2016年12月9日由好享食客快餐店提出解除并与刘晶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好享食客快餐店应支付刘晶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245元。刘晶磊提交的社保缴费信息对账单显示其入职好享食客快餐店前已工作满一年,其每年应享受年休假为5天,好享食客快餐店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刘晶磊休年休假或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应支付刘晶磊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12月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0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好享食客快餐店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刘晶磊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3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533.91元。二、北京好享食客快餐店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刘晶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245元。三、北京好享食客快餐店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刘晶磊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12月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085元。四、驳回刘晶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北京好享食客快餐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姣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玉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