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2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顾典康与毛军、杨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典康,毛军,杨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2703号原告:顾典康,男,1987年3月8日生,汉族,原住贵州省盘县,现住贵州省盘县,被告:毛军,男,198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杨进,女,1990年3月25日生,白族,原住贵州省盘县,现住贵州省盘县,原告顾典康与被告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文科独任审理。诉讼中,原告顾典康申请追加杨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典康,被告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典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毛军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毛军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决被告毛军、杨进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毛军、杨进连带支付原告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5月23日的利息15400元,2017年5月24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毛军因生产生活所需,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分别为2016年3月2日借款30000元,2016年4月28日借款20000元,2016年6月23日借款20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过程中,被告杨进承诺帮助毛军还款,并且帮助毛军偿还了7200元利息,被告杨进的行为构成担保,应当与毛军连带偿还款项。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毛军辩称,杨进与毛军已经离婚,不再是夫妻关系,该三笔借款发生于毛军与杨进离婚之后。通话记录不能完全证明杨进愿意为毛军偿还借款,杨进承诺偿还的是利息,杨进并没有承诺帮毛军偿还借款本金,且所借款项杨进并没有得到使用,所以杨进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有原告的自认,所以利息应该从2016年11月2日开始计算。被告杨进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毛军于2016年3月2日向顾典康借款30000元,于2016年4月28日借款20000元,于2016年6月23日借款20000元,三次借款总额为70000元,均口头约定了3%的月利率,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发生后,杨进帮助毛军偿还过三次利息,时间分别为2016年6月14日,2016年7月11日,2016年11月2日,偿还金额共计7200元。期间,杨进于2016年10月16日与顾典康进行通话协商将月利率3%降为月利率2%,并且表示愿意帮助毛军偿还借款的利息。庭审中,顾典康自认,毛军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6年11月2日,从2016年11月2日以后未再支付利息。另查明,毛军与杨进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6月4日在盘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毛军向顾典康借款70000元,并且借款时口头约定3%月利率属实,双方真实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顾典康可随时主张毛军偿还款项,由此原告顾典康要求被告毛军偿还借款7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3%的月利率,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因原告自认毛军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2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1月2日,原告主张从2016年6月23日计算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5月23日,毛军应当支付的利息为9100元(70000元×2%×6.5个月),原告主张的15400元过高,本院支持9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2017年5月23日以后的利息,应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而非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本案借款发生时毛军与杨进虽然已经离婚,但从杨进与顾典康的通话记录以及杨进代毛军支付7200元利息的情况看,杨进与顾典康达成了月利率由3%降为2%,并且利息由杨进支付的协议,该协议虽未形成书面形式,但符合要约、承诺的构成要件,具有口头合同性质,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杨进应当对2016年11月2日以后的利息承担支付义务。原告要求杨进承担担保责任,对毛军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典康借款本金70000元。二、由被告杨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典康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5月23日期间的利息9100元,从2017年5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三、驳回原告顾典康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7元,由被告毛军负担889元,原告顾典康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文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