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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2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荣斌与邵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斌,邵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2630号原告:张荣斌,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黄明婉,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军,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蒋兴文,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龙,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荣斌与被告邵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婉、被告邵军的委托代理人蒋兴文、范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荣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1日,被告驾驶浙J×××××轿车行驶至韦集镇境内时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方三人受伤。2017年2月17日,双方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并当场出具欠条一张。现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告损失,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15000元。邵军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1、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想尽快将车赎回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协议,该协议违背被告真实意思;2、协议第四条约定内容无效且所附条件未成就,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给原告损失。原告实际住院11天,误工费、护理费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应属无效;3、本案应为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原告以欠款为由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建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1日,邵军驾驶浙J×××××轿车行驶至韦集镇××××与张荣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荣斌及其家属王英、儿子张雅俊受伤。张荣斌、王英、张雅俊受伤后住院治疗,均住院11天。2017年2月17日,张荣斌(甲方)、王英(甲方)、张雅俊(甲方)、邵军(乙方)在灵璧县××队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内容如下:“一、乙方赔偿甲方三人治疗的全部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贰万壹千壹百叁拾陆元整(21136元)。二、乙方赔偿甲方三轮电动车损失人民币肆千贰百元(4200元)。三、乙方赔偿甲方在医院治疗期间生活费共计人民币壹千伍百元整(1500元)。四、甲方的误工费共计人民币贰万贰千元整,护理费共计人民币叁千元整,乙方愿意先支付人民币壹万元,剩下壹万伍千元待保险公司赔偿给乙方后,由乙方转交给甲方。五、甲方愿意将乙方车辆放行。六、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交警大队存档一份。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张荣斌、王英。乙方:邵军。2017年2月17日”。同日,邵军按协议约定履行了36800元赔偿款,并按协议第四条约定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张荣斌误工费及护理费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交给张荣斌。邵军,2017年2月17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签订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在履行调解协议过程中产生争议,不属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辩称协议第四条约定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等无效情形,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张荣斌、王英的误工费、护理费,对保险公司不产生约束力,被告辩称该约定损害保险公司利益而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结合张荣斌、王英的伤情、住院时间以及康复的合理期间,双方约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限度,不存在显失公平等情形,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第四条虽约定待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后,由被告转交给原告,但因理赔需被告方积极行为方可完成,现被告不提供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数额以及是否理赔等,属被告消极履行该约定,视为该所附条件已成就。综上,原、被告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所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邵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荣斌赔偿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邵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九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余鹏程(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