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亮与褚福亮、付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褚福亮,付鲁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2661号原告:张亮,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被告:褚福亮,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滕州市善南卫生院工作人员,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清,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鲁华,女,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滕州市龙泉卫生院工作人员,住址同上。系褚福亮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涛,山东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亮与被告褚福亮、付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被告褚福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清和被告付鲁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28日开始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褚福亮向原告借款6.8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由于当时说临时周转,并承诺第二天还款,被告事后拒不还款,故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由于两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付鲁华应对被告褚福亮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褚福亮辩称,是我的朋友申志霞借的原告的款,我只是以个人的名义帮她打了一个条。原告当时给我说只是起一个证明作用,让申志霞还钱或者打条后,就把我打的条退给我,更不会起诉我。基于上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付鲁华辩称,二被告虽然是名义上夫妻,但是自2013年开始已分居生活,财产独立。被告褚福亮向原告书写借条的目的也不是愿意偿还该笔借款,只是起一个证明的作用,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完全履行了出借义务,即使该笔借款是真实的,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褚福亮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28日11时许,被告褚福亮和其债权人在滕州市九州清宴小区附近与原告见面,原告根据被告褚福亮安排,通过债权人提供的PoS机从自己持有的两张银行信用卡分别刷取18000元及49999元,给付了被告褚福亮的债权人,被告褚福亮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张亮现金陆万捌仟元整(¥68000),借款人:褚福亮、身份证号、手机:139××××6267”。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给付。庭审中,被告褚福亮辩称,该借款系为其朋友申志霞帮忙打条,只是起到一个证明作用,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付鲁华辩称与被告褚福亮已分居四年,财产各自独立,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二被告的辩称,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均未提供充分有效地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褚福亮安排,使用自己的信用卡刷取了现金68000元,用于偿还被告褚福亮所负的债务,被告褚福亮已认可原告刷卡付款的事实,且有被告褚福亮向原告书写的借据为凭,原告与被告褚福亮之间的借贷关系,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褚福亮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褚福亮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7月28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支持,原告利息损失只能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付鲁华不能证明被告褚福亮与原告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被��褚福亮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情形,故被告付鲁华应对被告褚福亮所负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褚福亮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其书写借据法律后果和将来要承担的责任是明知的,因此对其辩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付鲁华对其辩称意见,因其未有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福亮、付鲁华偿还原告张亮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被告褚福亮、付鲁华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褚福亮、付鲁华给付原告张亮财产保全费770元;三、驳回原告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减半收取887.50元,由被告褚福亮、付鲁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允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程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