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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财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钟景伟与被申请人李翠菊、李春桃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钟景伟,李翠菊,李春桃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03财保184号申请人:钟景伟,男,汉族,1966年9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被申请人:李翠菊,女,汉族,1983年9月12日出生,住遂宁市船山区。被申请人:李春桃,女,汉族,1981年1月29日出生,住遂宁市船山区。申请人钟景伟与被申请人李翠菊、李春桃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钟景伟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李翠菊所有的轿车予以查封、对被申请人李春桃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申请人钟景伟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函(保单号PZDM201751090000000044)为上述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钟景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李翠菊所有的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让、抵押或作其他处理。二、对被申请人李春桃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让、抵押或作其他处理。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陈嘉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又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