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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薛理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理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79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理康,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厦门涌华电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2017年5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理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6日23时34分许,被告人薛理康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东明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薛理康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09.88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到案后,被告人薛理康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薛理康拘役一个月以上一个半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同时宣告适用缓刑。被告人薛理康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理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薛理康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理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董琪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刘 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