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4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阎良区农业机械管理站诉被告谷庆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阎良区农业机械管理站,谷庆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1008号原告:西安市阎良区农业机械管理站。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公园街**号。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昌,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庆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妮妮(被告谷庆利之妻)。原告西安市阎良区农业机械管理站(以下简称农机站)与被告谷庆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机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庆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机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非法占用原告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阎良区公园街99号一层5、6、7、8号店铺;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至腾退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自2017年1月起,每月按1272元计算),计63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位于本站一层5、6、7、8号店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1272元,按月交付,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在房屋租赁期间,原告的上级单位阎良区农林局根据区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办公用房清理整改工作的通知》精神,下发文件要求“各单位出租(借)的办公用房用房,租期已满的,必须坚决收回;租期未满的……到期后不得续租”,并决定将收回后的房屋做为办公场所。据此,原告决定与被告不再续签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等其他承租户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于2017年1月20日—2017年2月12日搬离并将门面房钥匙上交。接到通知后其他承租户都按期搬离并交回了房屋,但被告等剩余三承租人却置之不理,至今仍未腾房,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谷庆利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1985年,原告农机站征用被告村组耕地建站,占用了被告家的责任田,当时生产队与原告农机站达成协议,安排被告家人做临时工。此后,被告租用原告门面房实质是对被告进行了安置,如果收回门面房,原告应当兑现为被告安排临时工的承诺;2、被告租房后,多次对房屋进行防水和装饰,并均向原告申请,取得原告同意,原告收回门面房则应当对被告对房屋的装修进行赔偿;3、被告家是单亲家庭,父亲在1983年已经去世,母亲带着姐弟俩生活压力非常大,如若收回门面房将使被告家庭生活遭受极大影响。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收回门面房,若要收回,必须对被告进行安置,并对房屋装饰进行合理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谷庆利承认原告农机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农机站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谷庆利辩称的土地征用时承诺的安置人员问题,与本案房屋租赁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谷庆利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其权利。对被告谷庆利辩称的房屋装饰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并无关于房屋装饰装修费用的约定,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已于2016年12月31日届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阎良区公园街99号一层5、6、7、8号店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至腾退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6360元(自2017年1月起,每月按1272元计算),因被告在租赁合同届满后一直占用该房屋,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庆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市阎良区农业机械管理站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阎良区公园街99号一层的5、6、7、8号店铺;二、被告谷庆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阎良区农业机械管理站房屋使用费6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谷庆利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