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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2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兴东与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教育文体协会重庆市璧山区教育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东,重庆市璧山区教育委员会,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教育文体协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741号原告:王兴东,男,生于1956年3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成,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教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双星大道369号。教委主任:张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平,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教育文体协会,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教育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岳连忠,系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平,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东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教育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诗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教育文体协会给原告发放了补助,原、被告均同意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原告王兴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教育委员会、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教育文体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9330.83元、护理费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器具费2080元、交通费600元、其他费用161.2元、残疾赔偿金56259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90元,合计123674.0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下属内设部门璧城镇教管中心雇佣原告为其举办的教职工蓝球运动会担任裁判,50元每场,在2017年3月17日下午6点开始的璧泉街道对璧泉中学比赛中,原告履职过程中摔倒受伤,受伤后由球员扶下场休息,但是原告感觉腰杆越来越疼痛,后经璧山中学娄勇老师送往璧山区人民医院,照片发现骨折后办理住院,后经医院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为此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8223.42元、护理费3600元等其他费用45415.02元(注: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等待评残后主张)。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站在公平、公正的立场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教育委员会、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教育文体协会辩称:因为我们这个活动的名称是璧山区璧城教育文体协会第十三届教职工篮球赛,所以活动的承办单位是璧城教育文体协会,本案的主体有问题,协会聘请原告作为裁判,是短暂临时性的劳动关系,所以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是在当裁判的过程中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截图一份,裁判分组表一份,刘洪国证明一份,病历、出院证,肖桂林身份证、护工证复印件、护理费收条一份,璧山区璧城教育文体协会基本信息,张彬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了补助发放表一份、秩序册;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本院予以彩信。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从事多年篮球裁判工作的裁判员,璧城教育管理中心系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教育委员会的下属单位。2017年3月,以璧城教育管理中心为主办单位,璧城教育文体协会(全称为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教育文体协会)为承办单位,二单位共同主持了璧山区璧城文体协会第十三届教职工篮球赛。其秩序册中第八条规定:(一)各队一切经费自理;(二)资金及裁判工作人员经费由中心和协会筹集解决。2017年3月17日下午,原告在璧泉街道对璧泉中学的比赛中担任裁判。比赛中,由于璧泉街道一方进攻时速度较快,为能看清球员是否有犯规情况,原告采用后退跑的方式迅速后退,在后退过程中摔倒受伤。后由球员扶到场外休息。原告感觉腰杆很痛,于是被送到了璧山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等。于2017年4月9日好转出院,住院23天。出院医嘱为:院外腰部外固定支具固定三月,休息贰月;2.院外腰背部保护性功能锻炼;……截止2017年7月6日,共产生医疗费39330.83元。原告为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出具了肖桂林身份证、护理证复印件、收条,以证明其产生护理费用3600元。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王兴东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王兴东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2000元,王兴东护理期为90日”。并产生鉴定费2190元。另查明:在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按照裁判操作规程,快速后退有侧身跑、后退跑等三种方式,每种方式均有危险性,当时由于速度太快了,采取了后退跑这一方式。原告现已在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教育文体协会领取了140元补助。本院认为,原告受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教育文体协会邀请担任裁判,并在该文体中心领取了劳务补助,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担任裁判过程中受伤,雇主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教育文体协会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璧城教育管理中心为第十三届教职工篮球赛主办单位,裁判人员经费该中心也有筹集解决之责,故璧城教育管理中心应与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教育文体协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中心无相应诉讼资质,故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重庆市璧山区教育委员会来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长期从事篮球裁判,理应对采用后退跑蕴含的风险能够预见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而未预见、采取,对其自身伤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赔偿责任。对于责任比例,结合本案实际,以二被告承担80%、原告承担20%较为合适。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本院逐项评议如下:1、医疗费39330.83元。因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10200元。原告提供了肖桂林收条等相关证据,加之被告又认可,故按10200元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因原告住院天数为23天,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主张。4、对于器具费2080元,虽被告不认可,但原告提供了外固定支具增值税发票(其金额为2000元),加之出院医嘱明确了腰部外固定支具固定三月,故对2000元予以主张。5、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酌情主张200元。6、对于其他费用161.6元,因原告只提供了收据,本院不便主张。7、对于残疾赔偿金56259元。因原告为十级伤残,应为29610元×10%×19=56259元。8、对于后续医疗费12000元,因有鉴定结论为凭,本院予以主张。9、对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10、对于鉴定费2190元,因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主张。以上总额为125329.83元,按上述确定的比例,二被告应承担80%,金额为100263.86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教育委员会、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教育文体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王兴东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0263.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教育委员会、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教育文体协会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已自愿垫付,二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诗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秋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