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民初2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毕研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毕研宝,宋凯,王家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2843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区明水汇泉路****号。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杰,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圣井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毕研宝,男,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宋凯,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王家友,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积伟,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毕研宝、宋凯、王家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研宝、宋凯、王家友委托代理人王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毕研宝偿还我社借款本金995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止,按9.50‰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4.25‰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宋凯、王家友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9日,借款人毕研宝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我社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借期12个月,约定借款利率为9.50‰,具体以借款凭证为准。2014年5月19日,宋凯、王家友与我社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人毕研宝从我社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19日,我社向借款人毕研宝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8日,有贷转存凭证为证。贷款到期后,系统于2017年1月23日自动从毕研宝账户扣取500元,现贷款余额99500元,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毕研宝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毕研宝辩称,原告所诉毕研宝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实际用款人为宋凯,因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宋凯、王家友辩称,原告所诉担保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原件及其复印件,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5月19日,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毕研宝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借给毕研宝人民币1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借款一次性发放;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凯、王家友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毕宋凯、王家友对毕研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2014年5月19日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毕研宝发放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约定利率为9.50‰,被告毕研宝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毕研宝偿还借款500元,剩余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要未果,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毕研宝、宋凯、王家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将款项借给毕研宝使用后,毕研宝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宋凯、王家友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但诸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毕研宝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要求宋凯、王家友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宋凯、王家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毕研宝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研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500元及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0万元基数,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按月利率9.5‰的利率计算;逾期以99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宋凯、王家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毕研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87元,减半收取11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会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蔡克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