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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3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吴守强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守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3刑初57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守强,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于新疆布尔津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安徽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2017年7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7)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守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吴守强醉酒后驾驶皖A6***9黑色凯迪拉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乌鲁木齐市新体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体育馆路东门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液检测,被告人吴守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守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查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被告人吴守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守强违反道路���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守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吴守强血液酒精含量在90mg/100ml以下,无从重情形且有悔罪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守强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晓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郑梦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