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8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8刑初9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2年5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XX物流有限公司司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通河县看守所。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龙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黑J×××××(黑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39公里加170米处时,与对向被害人武某1(男,殁年59岁)驾驶的黑L×××××号松花江牌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武某1死亡,经鉴定,武某1系头部、胸部与钝性物体撞击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心脏破裂失血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武某1不负事故责任。李某某于2017年3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黑J×××××(黑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39公里加170米处时,与对向被害人武某1(男,殁年59岁)驾驶的黑L×××××号松花江牌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武某1死亡,经鉴定,武某1系头部、胸部与钝性物体撞击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心脏破裂失血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武某1不负事故责任。李某某于2017年3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李某某驾驶黑J×××××(黑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协议,给付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同时李某某家属自愿给付了被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李某某于2017年3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户籍证明:李某某的身源情况。3、谅解书:李某某有悔过表现,积极赔偿并赔礼道歉,被害人家属张某、武某3、武某2、武某4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4、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通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通行规定,是构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行为对事故发生作用大,过错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武某1不负事故责任。5、证人王某1的证言:我与李某某都是XX物流公司司机。2017年3月9日我和李某某一起出车,换着开车。当时李某某驾驶黑J×××××号挂车从双鸭山出发到沈阳拉的是钢管。我在车头的后卧铺睡觉,躺了几分钟,我听见李某某喊完了。我感觉车下沟并与对方车撞上。我坐起来后,李某某下车打120和110。6、证人武某2的证言:我与武某1是父子关系。2017年3月9日16时15分许,我弟弟告诉我,我父亲驾驶车辆在哈肇公路239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3月9日16时15分许,我驾驶黑J×××××号重型牵引货车牵引黑J×××××号挂车,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39公里加170米处时与一辆对向行驶的灰色微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我下车后去看微型货车驾驶员已经当场死亡,我用手机拨打了110和120。8、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黑J×××××(黑J×××××)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前部左侧痕迹与黑L×××××号松花江牌货车前部左侧痕迹在形态、距地面高度范围及附着物颜色上具有可比对性,符合交通事故车辆相互作用形成的痕迹特征。黑J×××××(黑J×××××)号重型半挂货车前部左侧与黑L×××××号松花江货车前部左侧存在接触。9、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黑J×××××(黑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货车制动系测试,该车制动器进行安全技术静态常规检验鉴定,拆解二轴左右车轮可见,二轴右侧车轮制动毂内侧工作表面有锈迹,二轴左侧车轮蹄片部分缺失,其制动毂内侧工作表面锈迹。黑L×××××号松花江牌货车制动系测试,由于该车失去行驶能力,故对该车制动器进行安全技术静态常规检验鉴定,前轮制动器为盘式制动器,拆解左后车轮可见,右后轮制动毂、制动蹄片工作表面摩擦均匀,拆解右后轮可见,制动毂内侧工作表面有沟壑,制动蹄片工作表面凹凸不平。黑J×××××(黑J×××××)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制动系不合格。黑L×××××号松花江牌货车制动系不合格。10、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乙醇定量检验报告第208号和209号: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3.19mg/100ml。武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未检出。11、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武某1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胸部闭合伤、心脏破裂失血可以造成死亡。结合案情及尸体检验,死者武某1损伤的特征符合交通事故中与钝性物体撞击形成。武某1系头部、胸部与钝性物体撞击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心脏破裂失血死亡。12、通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肇事地点位于通河县哈肇公路239公里加170米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庭了解到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劣迹,本人自愿接受社区矫正。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李某某为了向被害人家属表示歉意,在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损失后,仍主动给付精神抚慰金,并取得谅解,属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故公诉机关对李某某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刘圣杰人民陪审员 沈玉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桑茜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