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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3行初4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嘉必优生物技术(武汉)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必优生物技术(武汉)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4131号原告:嘉必优生物技术(武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易德伟,董事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女,1987年6月22日出生,嘉必优生物技术(武汉)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会芳,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35343号关于第17855823号“25%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4月10日。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6月7日。开庭时间:2017年6月29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7855823号“25%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的指定商品特点与“纯度”并不具有关联性。二、诉争商标是对指定商品相关内容、特点的暗示性表达,并未直接描述指定商品的纯度等特点。三、实践中,与诉争商标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有很多。四、原告为行业内知名企业,诉争商标在设计上具有独创性且通过实际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显著性,能够为消费者所识别。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7855823。3.申请日期:2015年9月9日。4.标识:5.指定使用商品(第3类、类似群0301-0302;0304-0308):洗面奶;清洁制剂;香;研磨材料;香精油;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化妆品;香水;牙膏。二、其他事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不持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诉争商标产品备案电子凭证及使用证据、原告的等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诉争商标由“25%”及图形,其中“25%”使用在指定的“清洁制剂;香;研磨材料”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特定成分的纯度或者是对产品达到效果、功能等的描述,缺乏商标注册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具备了应予注册的显著特征。至于原告提到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与本案无关。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必优生物技术(武汉)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嘉必优生物技术(武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司品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刘月庆书 记 员 李益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