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3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新市区东站路华平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奎屯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市区东站路华平建筑设备租赁站,奎屯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392号原告:新市区东站路华平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营者:杨华平,男,汉族,1977年1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奎屯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法定代表人:沈明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卫国,男,汉族,1957年6月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奎屯市。原告新市区东站路华平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华平租赁站)与被告奎屯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越然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平租赁站的经营者杨华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被告四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平租赁站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四海公司支付租赁费166912.21元;3、判令被告四海公司返还租赁材料:钢管103.63吨(26941.6米)、扣件9740套;或按合同约定赔偿钢管103.63吨,每吨赔偿价格3900元,合计404157元,扣件9740套,每套赔偿价格3.5元,合计34090元。总金额438274元。4、判令被告四海公司支付违约金9077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6日,原告华平租赁站与被告四海公司签订一份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华平租赁站给被告四海公司提供建筑周转材料,双方对租赁物的价格、违约等做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平租赁站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四海公司租金分文未付,且拒不返还租赁材料,原告华平租赁站多次找被告四海公司协商,均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华平租赁站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华平租赁站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四海公司员工许民强、许习峰、刘正良受被告四海公司委托与原告华平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合同对租赁物的价格、材料未归还的损失赔偿、违约、冬季报停及提货人是刘正良均进行了约定。许习峰作为委托代理人在签字处签字盖章。被告四海公司对该证据中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合同中签字的人员均不是该公司员工,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四海公司对该合同中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其反驳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证据二:发货凭证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华平租赁站如期向被告四海公司交付租赁物。被告四海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由许习锋、刘正良签字确认,而许习锋在本案诉争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刘正良为合同约定的提货人(合同中其姓名写为“刘振良”,而在发货凭证中签署为“刘正良”,应当以其签字为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结算清单六张。证明被告四海公司租赁原告华平租赁站材料的时间、数量及租金数额。被告四海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结算清单中有四张结算清单由被告四海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许习锋及提货人刘正良签字确认,本院对该四张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无被告签字确认的两张结算清单,本院认为,原告华平租赁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和上述四张结算清单证明租赁物在被告处,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返还了租赁物,且合同约定“退还材料如有差欠,未赔偿前,租金必须继续计算”,这两张结算清单中租金的计算方法也与上述四张结算清单一致,故本院对该两份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确认。被告四海公司辩称:1、原告华平租赁站提起诉讼的依据是2015年6月16日许民强、许习峰与原告华平租赁站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但许民强、许习峰两人并非被告四海公司员工,只是承包被告四海公司开发项目的建筑企业的员工。该合同是怎么签订的,被告四海公司完全不清楚,因为被告四海公司作为开发企业没有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只能把开发项目承包给具备资质的单位,所以被告四海公司不需要租赁建筑设备材料。但被告四海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所以同意向原告华平租赁站支付租金。2、原告华平租赁站主张的租赁物赔偿价格与实际价格明显不符,被告四海公司根本没有收到该批建筑设备材料,如果承担责任,被告四海公司只愿意按照市场价给原告华平租赁站相应的补偿。但根据被告四海公司调取的资料显示,2015年钢管价格是3200元,原告华平租赁站主张高于市场价,被告四海公司不认可。3、原告华平租赁站在诉讼请求中既主张赔偿,又主张租赁费,对于被告四海公司显失公平,被告四海公司不认可。被告四海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称:奎屯地区2015年建材价格信息。证明当时钢管的市场价是3200元,不是原告华平租赁站陈述的3900元,原告华平租赁站主张虚高。被告四海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但同意按照3200元/吨的价格计算材料的赔偿金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以下事实:2015年6月16日,被告四海公司与原告华平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被告四海公司)租用乙方(原告华平租赁站)建筑材料。约定:结算方式:1、租赁时间:乙方签订合同时根据工程量进度向甲方提供数量、规格、型号的计划单,从领取材料之日起至归还完毕之日止,……,退还材料如有差欠,未赔偿前,租金必须继续计算。进出场运费及装卸车费由乙方自负,材料的装卸费各收费20元/吨,(钢管每吨按260米计算)(扣件每吨1000套),公休及节假日一律不得扣除。2、经甲、乙双方协商租金按每月结清,如乙方不按约定付清租金,则租金价格上浮30%,且乙方支付甲方(租金及材料价格上浮30%的)3%的滞纳金,并有权收回乙方承租的所有原材料,造成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3、租赁物资价格表:钢管0.012元/天/米,赔偿价格按市场价;扣件0.011元/天/套;顶丝0.04元/天/套;钢架板0.2元/天/块。违约责任: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给付甲方(未付租金和未退还货物价值的总和的)30%的违约金。1、乙方未按本合同第二条规定向甲方交纳租金或滞纳金的;2、擅自转卖或不按合同规定使用租赁物资的;3、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物资转租他人的(如甲方同意转给第三者必须有书面协议和负责人签订方可生效);4、超过租赁期限未重签合同的;5、本合同只针对在使用材料的工地,如材料转移到其他工地,乙方必须提前通知甲方,补交押金,重签合同,否则视为乙方违约;6、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支付租赁费用的;7、倒卖、顶账、抵押等与合同不符的行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四海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从原告华平租赁站处提走钢管14154.6米、扣件9740套,2016年7月7日提走钢管12787米。其中,钢管14154.6米和扣件9740套的租赁期间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1月15日及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租赁费用为:钢管14154.6米租赁费65394.25元(14154.6米*385天*0.012元/米/天);扣件9740套租赁费为41248.9元(9740套*385天*0.011元/天/套)。钢管12787米的租赁期间为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11月15日及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租赁费用为58001.83元(12787米*378天*0.012元/米/天)。上述租赁费共计164644.98元。钢管和扣件的装卸费用为2267.23元(26941.6米/260米*20元+9740套/1000套*20元)。上述租赁费与装卸费共计166912.21元。另查,被告四海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华平租赁站归还上述租赁物。被告四海公司同意按照市场价格对原告华平租赁站的材料损失作出相应补偿。对于钢管和扣件的价格标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按照3200元/吨的价格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在本案诉争合同中签字盖章,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原告华平租赁站要求解除合同是否成立。按照本案诉争合同约定,如被告四海公司未按时交纳租金或滞纳金,原告华平租赁站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华平租赁站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四海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华平租赁站交纳租金,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华平租赁站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华平租赁站要求被告四海公司支付租赁费(含装卸费)166912.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华平租赁站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被告四海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四海公司虽称许习锋、刘正良非本公司员工,但许习锋作为委托代理人在本案诉争合同中签字,合同亦约定了刘正良为提货人,故该两人对发货凭证和结算清单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四海公司。因此,被告四海公司应当向原告华平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对于租赁期间的计算,本院认为应当按照本案诉争合同中“租赁时间:从领取材料之日起至归还完毕之日止”和“退还材料如有差欠,未赔偿前,租金必须继续计算”的约定执行。被告四海公司在庭审中也同意向原告华平租赁站支付租赁费,故对于原告华平租赁站要求被告四海公司支付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11月15日的租赁费及装卸费166912.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对于原告华平租赁站要求被告四海公司返还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四海公司认可未向原告华平租赁站返还租赁的钢管103.63吨(26941.6米)和扣件9740套,其不予返还的行为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对于原告华平租赁站关于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不能返还,则被告四海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3200元/吨的价格向原告华平租赁站赔偿租赁物灭失的损失362752元(26941.6元/260米*3200元+9740套/1000套*3200元)。四、对于原告华平租赁站主张被告四海公司按照欠付租赁费和未退材料损失总额的15%向其支付违约金907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合同约定,被告四海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华平租赁站交纳租金或滞纳金,应给付原告华平租赁站未付租金和未退还货物价值的总和的30%的违约金。原告华平租赁站主张违约金降至15%,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被告四海公司的利益,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合同约定被告四海公司既要按市场价向原告华平租赁站赔偿租赁物,又要在租赁物赔偿之前继续支付租金,该约定对于被告四海公司未返还租赁物给原告华平租赁站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弥补。故将租赁物总价值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显失公平,本院予以调整,确认被告四海公司按照租赁费总额15%向原告华平租赁站支付违约金。被告四海公司应当向原告华平租赁站支付违约金24696.75元【164644.98元(不含装卸费)*15%)】。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市区东站路华平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奎屯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奎屯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市区东站路华平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用(含装卸费)共计166912.21元;三、被告奎屯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新市区东站路华平建筑设备租赁站返还租赁的钢管103.63吨(26941.6米)、扣件9740套;如十日内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新市区东站路华平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材料损失362752元;四、被告四海公司奎屯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市区东站路华平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24696.75元;五、驳回原告新市区东站路华平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695963.21元,给付标的554360.96元,案件受理费5379.82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79.65%,计4285.02元;原告负担20.35%,计1094.8元。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越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边 奕 来自